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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路。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周某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某,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湘x小车行至津市市车胤大道交通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构成十级残。湘x小车由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9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妻子胡绍英身份证;

2、原告与妻子胡绍英结婚证;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食品卫生许可证;

5、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证明;

6、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津市市三洲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贺春华、辛继军书面证明;

上述证据1至6拟证明某告主体身份、原告与胡绍英系夫妻关系及两人在津市市城区从事糕点加工经营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某发经过及责任;

8、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9、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某;

10、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8至10拟证明某告住院治疗及伤残的事实。

11、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某告相关损失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本案系混合过错,原告主张按二八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宋某某无异议。被告宋某某为另一伤者垫付了费用,且自己亦有财产损失,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得到处理。

被告宋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湘x小车行驶证,拟证明某告宋某某身份及湘x小车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某案系混合过错;

3、原告住院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某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4、黄某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5、黄某林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某、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日清单;

6、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林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

上述证据3至6拟证明某告宋某某对黄某林赔偿情况。

8、保险单及保费发票,拟证明某x小车投保情况;

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湘x小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某x小车损失情况。

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辩称,湘x小车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常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证据之6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津市市三洲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贺春华、辛继军书面证明某告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某力。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举证的其它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某力;

三、被告宋某某举证证据,其余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某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湘x小车系被告宋某某所有。2010年9月27日被告宋某某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宋某某还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绝对免赔率15%,机动车损失险限额x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绝对免赔率10%,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

2011年2月1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湘x小车行至津市市车胤大道交通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另一行人黄某林因与原告手牵手,亦被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及黄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3月28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行车未安全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林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黄某林受伤当日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5月13日黄某林和原告好转后分别出院。2011年2月28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林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耳廓裂伤的伤情不构成残,黄某林医疗期5周,医疗终结时间10周,医疗陪护一人3周,医疗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天30元计。2011年5月14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肱骨骨折不构成残,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拇外翻畸形,左2、3跖骨骨折畸形愈合致足弓及应力线改变,应评定为十级残,原告医疗周某8周,医疗终结期18周,陪护一人8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时间内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或按实际支出票据计,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按9000元酌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一人2周。

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林与被告宋某某在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宋某某赔偿黄某林住院医药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护理费916.02元(3周×7天×43.62元)、误工费3053.40元(10周×7天×43.62元)、后期医药费1530元【(70天-19天)×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4元。被告宋某某已按上述协议内容对黄某林支付了赔偿款。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x.65元;2、门诊医药费938.72元;3、后期医疗费1360元【(18周×7天-92天)×40元】;4、二期手术费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6、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2周×7天);7、护理费3923.83元(x元÷365天×8周×7天);8、二期手术护理费980.95元(x元÷365天×2周×7天);9、误工费9809.58元

(x元÷365天×18周×7天+x元÷365天×2周×7天);10、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11、交通费300元;12、鉴定费8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津市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中包含原告鉴定费,本院计算原告损失时从中理出单列。被告宋某某已对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x.65元、门诊医药费938.72元、鉴定费800元,小计x.3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将受损的湘x小车送入津市市达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5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另一行人黄某林亦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故与原告共同负有次要民事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已对黄某林的损失x.14元全部给予赔偿,其余各当事人亦对被告宋某某与黄某林这一处分行为无异议,且均同意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分,故本院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亦即被告宋某某依法取得黄某林损失部分的受偿权,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应对黄某林理赔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由于被告宋某某与黄某林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全额赔偿,故应依法视为黄某林负有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自愿不在对黄某林赔偿中予以减轻,由被告宋某某自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宋某某所有的湘x小车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常德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和黄某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x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费、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37元,黄某林的住院医药费、后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

x.72元,两者合计x.09元已超出x元限额,故应由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足额理赔,且宜按比例分配具体赔偿金额,即原告获赔7338.94元,对被告宋某某支付2661.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x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护理费、二期手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6元,黄某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69.42元,两者合计x.78元未超出x元限额,故应由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理赔,即原告获赔x.36元,对被告宋某某支付4469.42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德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宋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商业保险一并处分,被告宋某某(被保险人)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视为被保险人(被告宋某某)已提出直接赔付第三者(原告)的请求,且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确定,故本院依法对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分,对被告常德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分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后,原告与黄某林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尚各余x.43元和9866.66元,原告与黄某林负有次要民事责任,以自负30%损失为宜,即原告自负8163.42元,黄某林自负2959.99元(因前述事实与理由,黄某林自负2959.99元部分即为被告宋某某自担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依法自行承担),被告宋某某负有主要民事责任,以各赔偿70%损失为宜,即赔偿原告x.01元,赔偿黄某林6906.67元。被告宋某某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中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又因前述事实与理由,黄某林获赔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取得受偿权,故应由被告常德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赔偿和对被告宋某某支付,经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获赔额为x.80元(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和200元绝对免赔额),支付被告宋某某金额为5870.66元(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宋某某实际对原告赔偿3057.21元,再因前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某实际应对黄某林赔偿的1036.01元其已自行承担。

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原告自负240元,被告宋某某赔偿56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某某主张其车辆修理费损失亦应一并处分,其余各当事人对此损失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同意一并处分,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宋某某修理费损失5348元,其负有主要民事责任,以自负70%为宜,即3743.60元。被告宋某某自负部分属于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中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险限的理赔范围,经本院依法计算,被告宋某某获赔额为3369.24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实际自负374.36元。原告与黄某林负有次要民事责任,以赔偿30%为宜,即1604.40元,由原告与黄某林均等负担,即原告对被告宋某某赔偿802.20元。因黄某林未参加本案诉讼,黄某林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实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

x.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郎州营销服务部赔偿x.10元,被告宋某某赔偿3617.21元,原告自负8403.42元。被告宋某某已对原告周某甲赔偿x.37元,各方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实际对原告赔偿x.94元,对被告宋某某支付x.16元;

二、被告宋某某已承担的黄某林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宋某某支付x.1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996元;

三、被告宋某某车辆修理费损失5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3369.24元,原告周某甲赔偿802.20元,被告宋某某自负374.36元。

上述一至三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赔偿x.74元,对被告宋某某赔偿与支付x.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211.9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9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贺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某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某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某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某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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