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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8时46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处时轧死一行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该无名女尸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李XX、黄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46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处时轧死一行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该无名女尸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公告,未能查找到死者近亲属。被告人预交赔偿款8万元及提交及提交强制保险单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1月29日18时46分,其驾驶豫x号货车在商柘路轧死一行人,驾车逃走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夏天,其将自家的豫x号货车卖给了杨某某,当时没有签协议,有证明人,一个是叫黄XX,一个叫程XX,其从出事之后没有再见过杨某某。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豫x号货车确实是在其的介绍下由黎XX卖给了居住在睢阳区X乡张桥大队徐庄的杨某某,出事之后杨某某就躲起来了,其尽量找杨某某积极处理此事。

4、鉴定结论证实,该无名女尸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名氏无责任。

6、商丘市宁陵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豫x号货车于2006年7月9日转户给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民黎XX。

7、收据、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在交警部门押金9万元;由交警处理大队预支被害人(无名氏)尸体处理费1万元,转入睢阳区人民法院共计8万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

8、投案经过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投案。

9、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

10、寻人启示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发布寻人启示,查找被害人,至今无果。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交纳赔偿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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