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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华、郭某祥),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代理检察员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4月份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二人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口西侧,将闫××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黑色本一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牌照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该车未追回。

2、2006年4月28日夜1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窜至武陟县X街棉织厂家属院将吴××的一辆价值8000元的红色昌河牌面包车(牌照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4)盗走。赃款已挥霍,该车未追退。

3、2006年5月份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窜至焦作市X路家属院将付××停放在X号楼X单元口处的一辆价值5088元的红色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牌照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该车未追回。

4、2006年5月9日夜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张庆利(三人均已判刑)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义口东北角一院内将陈××的一辆价值x元的长安之星牌面包车(牌照为:豫x,发动机号:356B-1106,车架号:x)盗走,该车由郭某某销赃后,

5、2006年5月14日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张庆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门前将赵××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牌照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退。

6、2006年5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窜至焦作市X路钢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将郭××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红色富通牌100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随后又将王××停放在X号楼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红色嘉陵牌90型二轮摩托车(牌照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赃款已挥霍,车未追回。

7、2006年5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许利泼、胡小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家属院X号楼将张××停放在中单元一辆价值2392元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电机编号:x)盗走。该车未追回。

8、2006年5月28日夜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张庆利窜至武陟县X镇X街工商局家属院将穆××的一辆价值8000元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牌照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H-2)盗走。在去鹤壁的路上,因车出故障四人将车扔弃于郑焦晋高速公路。该车已追回。

9、2006年5月30日夜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张庆利窜至修武县X街修武县公安局家属院口将张××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昌河牌面包车(牌照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牛铜旦(已判刑)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

10、2006年7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胡小留、许利泼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五百间翠园小区将张××停放在X号楼西单元口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黑、蓝相间的建设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牌照为:豫x,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盗走。郭某某将该车卖掉,车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10起,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以上三名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提取赃物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和王××的证言、抓获证明、河南省武陟县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旭东

代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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