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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宛龙潦民初字第64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护士,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洋,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政府工作,系同乐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南阳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南阳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淑梅、王某洋,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10月1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领着10岁的女儿孔维博到被告所开办的同乐酒店就餐,吃到一半时,我女儿孔维博从二楼雅间内出来,与同来的另一女孩陈某贤一块从二楼的一段楼梯向上走,进入一个小门后,地上有一方凳,还有铁悬梯,孩子就顺着悬梯向上爬,爬出楼梯洞来到二楼楼顶,由于被告将与邻居相领的地方用石棉瓦搭了起来,成了桥的样子,孔维博一脚踏上去,从两个楼之间摔了下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因被告对所开办的酒店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通往悬梯的门不加锁,悬梯边又放了个凳子,楼梯口没有加盖、加锁,使孩子能够爬到楼顶,楼顶周围又没有栏杆,而且在两楼之间又搭上石棉瓦形成假象,才使孩子掉下来摔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女儿生前抚育费(略)元,医疗费、丧葬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女儿的死亡与我无任何关系,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女儿摔伤致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我二楼楼梯间的门虽未上锁,但一直用插销插着,且该楼梯间是供堆放杂物用的,所设的悬梯是供修缮房屋用的,平时根本就不进入,原告的女儿将插销拔下进入楼梯间,并顺着墙上的悬梯爬上二楼楼顶。我的房子二楼顶部未设栏杆属实,但我周围相邻的楼房均未设置栏杆。总之,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国庆节)上午,原告王某甲与其丈夫孔雪飞带着女儿孔维博(孔维博当年10岁)通过陈某重联系,并与陈某重等人一起来到潦河镇吴集渔场钓鱼。中午原告王某甲、女儿孔维博与陈某重的女儿陈某贤(陈某贤当年8岁)、陈某重大伯陈某敏、潦河镇X村的支书陈某戊、村主任陈某丁、会计马季中及同来的两个司机王某丙、杨某等人一起乘车来到位于潦河镇X街X号的同乐酒店就餐,该同乐酒店业主为被告梁某某。原告等人坐在二楼X号雅间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女儿孔维博与同来的陈某贤一起出去玩耍。她们从二楼通向楼梯间的楼梯往上走,来到楼梯间门前,当时该楼梯间的门关着,并用插销插着,但未上锁,原告女儿孔维博拉开插销,打开门进入该楼梯间,该楼梯间内堆放有洒瓶等杂物并放有一凳子,楼梯间顶部设有一正方形开窗,边长为58CM。通过该天窗可爬上二楼楼顶。该楼梯间西墙安有3个钢筋悬梯,原告女儿孔维博与陈某贤一起顺着钢筋悬梯向上攀爬,通过天窗来到同乐酒店二楼楼顶,二楼楼顶未设置栏杆。同乐酒店所在楼房与其相邻的毛家楼房之间有96CM宽的间隔空间,被告在二楼楼顶该空间处搭设有石棉瓦,用于遮挡其墙壁上所安装的空调。原告女儿孔维博踏上该石棉瓦,石棉瓦破碎,致使孔维博从二楼楼顶摔落至一楼地面,当即口鼻出血,被同来吃饭的杨某、王某丙等人紧急送往南阳卫校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孔维博死亡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家进行探望。

另查明:孔维博系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南阳市第十五小学四年级学生,品学优秀、性格活泼,系班级文艺委员。孔维博又名孔某豆、田思维,其生父田玉玺于1991年与王某甲通过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孔维博随其母王某甲生活,由田玉玺每月负担50元抚育费。诉讼中经征求田玉玺意见,田玉玺明确表示所有的赔偿费用均归原告所有,放弃分割。孔维博在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抢救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00元。

另再查明:被告梁某某在其同乐酒店二楼楼梯间门口未设置警示性标牌或张贴警示性告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举证材料、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调查陈某贤、陈某丁、陈某戊等证人材某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做为孔维博的母亲,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孔维博负有教育、监护、照管的义务,对其女儿孔维博的一切行为应尽良好的注意,不使其受到侵害或侵害他人。原告的女儿孔维博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轻易打开二楼楼梯间的门,攀爬铁梯,通过天窗至二楼楼顶,踩踏两楼间被告搭设的用于遮挡空调的石棉瓦,其行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却疏于注意或制止,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女儿孔维从二楼楼顶摔落地面而死亡,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同乐酒店的业主,即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应当知道打开二楼楼梯间的门,通过攀梯、爬出天窗可至二楼楼顶,楼顶又未设置栏杆,两楼间所搭设的石棉瓦又缺乏坚固性这一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却疏于防范,即对楼梯间的门未上锁,对楼梯间顶部的天窗未进行必要的遮盖,楼顶也未安装防护栏杆等,对以上所存在的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既未向消费者进行真实的说明,也未在楼梯间门口张贴警示性告示或设置警示性标牌,即缺乏明确的警示,致使原告的女儿孔维博能够轻易打开二楼楼梯间的门,通过悬梯、天窗爬上二楼楼顶,踩踏两楼相连处的石棉瓦,因石棉瓦破损被摔落致地面受伤死亡,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为抢救孔维博原告在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5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丧葬费应按3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医疗费、丧葬费合计35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400元,其余2100元由原告自负。孔维博的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其它因素,被告应适当的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略)元确定为宜。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孔维博生前的抚育费(略)元问题,因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其它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对孔维博生前的抚育费(略)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466元,原告负担3466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东升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李征宇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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