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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某某(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辩护人:佐某某,系河南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某某,系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2003年10月31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04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04)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万元,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驳回王某某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王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2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检察员亢平和王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佐某某律师、颜某某律师参与下,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的主要申诉理由及请求

1、原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2、李才诚因税务机关查税而找申诉人帮助其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对这四十万元钱,在“给了”、“收了”、“没花”和案前已明确全数返还。申诉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3、宜阳检察院在未取得省检察委员会书面决定时无权对法定管辖的诈骗立案侦查,属原审程序违法。4、申请撤销二审判决第二条,宣告申诉人无罪。

原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与原河南省地税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谢应权系同乡关系,能通过谢应权帮助他人安排工作,提升职务为名,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先后收受李立岳、王某雷等9名当事人现金22万余元,买贵重药品、物品送给谢应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购买药品发票、信件等证据在案佐某,以支持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收受他人钱财是受他人委托,不是贿赂行为,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原河南省地税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谢应权系同乡且关系密切。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谢应权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提升职务之名,收受李立岳、郭建华等8名当事人钱物计价值2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现金买成贵重药品和物品送给谢应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立岳、李立华、赵广中、王某选、陈长年、王某奎和卢新和、郭建华的询问笔录分别陈述了送给王某某钱物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对收受他人钱物供认不讳;有受贿人谢应权的信件,证实接受王某某所送药物,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洛阳辣椒研究所因涉税问题被洛阳市地税局查处。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帮助疏通关系为名从洛阳辣椒研究所骗取现金40万元占为己有。

另指控:2001年洛阳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局长郭建华为自己升迁之事送王某某6万元,让其给谢应权行贿,王某此款独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罚款收据等在案佐某,以支持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4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诈骗郭建华6万元,辩称属于借款,该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姑父李才诚经营的辣椒研究所,因涉税问题被洛阳市地税稽查局查处,李才诚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解决此事,被告人王某某借机以须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从李才诚处骗走现金40万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姑父李才诚、姑母王某营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以给省、市有关人员送礼为由,骗取信任,先后数次从其处骗走4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洛阳市稽查分局局长郭建华为升迁,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向谢应权说情期间送给王某某6万元,此后王某郭明确表示,所托之事办不成,并言明日后退还此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另有郭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送6万元属实,且被告人曾说过偿还的事实。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谢应权打招呼向三门峡、焦作、洛阳税务局推销计算器2800台,从中谋利40万元。该偷税额为x.09元。该行为构成偷税罪,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等在案佐某,以支持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偷税的犯罪事实,该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中国机电设备公司洛阳公司第一分公司。同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温州以每台136.75元的价格购买计算器1500台,后通过谢应权打招呼向洛阳地税局、三门峡地税局、焦作地税局出售共计2800台,且该款未汇总到洛阳公司纳税。

以上事实,有郭建华、张昌为、蔡某正的询问笔录,分别证实谢应权打电话,王某某向洛阳市地税局出售800台,焦作市地税局出售1000台、三门峡地税局出售1000台计算器,有洛阳市地税局直属局,证明中国机电设备公司洛阳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汇总到中国机电设备公司洛阳公司纳税。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长期非法私藏军用手枪子弹6发,步枪子弹25发。直至案发被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弹药鉴定书在案佐某,以支持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指控的事实,但辩解,1993年打枪玩时将剩余子弹遗忘在家里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持同样观点。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某部领导打靶后,将剩余的子弹放在家里,案发时被查缴。

以上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王某某家中存放31发子弹;有洛阳市公安局刑事鉴定,证实31枚子弹为军用实弹;被告人王某某对家中放有子弹供认不讳。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为伪造党籍,私自刻制“中国共产党洛阳市西工区商业局总支部委员会”印章一枚,并在自己“入党”手续上使用。案发后,该印章已从王某某家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在案佐某,以支持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章系他人所给,自己没有私刻公章;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私刻公章的事实不存在,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的入党手续上盖有与现在党支部印章异样的“中国共产党洛阳市西工区商业局总支部委员会”印章一枚。且从其家中搜获此枚公章。

以上事实,有扣押印章清单,有印章对比件;有被告人伪造的王某某的入党手续为证。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原二炮九六二五一部队后勤部部长林好才办理了军官证、军人驾驶证、军车牌照,以军人名义逃避交纳养路费等。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提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有部队证明、军官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在案佐某,以支持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用军人名义招摇撞骗;该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行车方便及逃避缴纳养路费、过路费、停车费等,通过原二炮后勤部队林好才办理了军官证、驾驶证、军车牌照。

以上事实,有九六二五一部队后勤部直政处证明,证实王某某非现役军人,该驾驶的军车牌照、行车执照由该部队林好才办理;有提取的王某某军人驾驶证、行车证、军官证为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收取他人钱物2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贿赂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理由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偷税罪,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售2800台计算机和没有以洛阳第一分公司名义到洛阳市地税局直属局纳税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在其它税务机关纳税的事实,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郭建华6万元,因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因未出示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刻制印章、伪造公文的证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有的印章与现使用的印章不同,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弹药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事实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较妥。故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对此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一审宣判后,申诉人王某某不服判决,具状上诉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王某某将他人所送现金购买成药品,以自己名义送给谢应权,并未言明药品是自己所购买,而称系老中医赠送所送物品。地球仪一个、购衣卡两张(价值x元)谢应权上交河南省地税局监察室,手机充值卡十章(1000元)、小小王某冰箱一台(价值1200元),谢应权于2002年3月16日折价上交581帐户。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供述、谢应权信件、河南省地税局监察室证明、581帐户缴款回单予以证明。二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他人钱物22万余元,将物品及用现金所购药品均送给谢应权,但是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以自己名义赠送谢应权药品,且所送物品谢应权已上交有关部门,故原审认定王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最初两次供述中均对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李才诚、王某营在检察机关作证及李才诚在一、二审中接受调查均证实了王某某诈骗的事实,故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理由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且对王某某因诈骗犯罪所并处罚金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再审审理查明,申诉人王某某诈骗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王某某多次收李才诚为活动洛阳市辣椒研究所涉税问题共现金40万元属实,其虽称把钱40万元要回退给李才诚,但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在案发时在申诉人王某某家保险柜搜出现金40万元,故王某某有虚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申诉人王某某诈骗的故意,所以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诈骗罪特征。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申诉人王某某称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为亲戚办事等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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