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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树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祥汽车修配站(以下简称宏顺祥汽修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祥汽车修配站承包经营合同一案,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和通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树星,被申请人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李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某某系被告通达公司职工。2001年1月初,赵某某通过竞标方式承包经营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汽车修配站,并以通达公司汽修厂为甲方、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汽车修配站赵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人通过竞标产生。第一年承包利润为持平,争取上交利润2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承包利润,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生效后承包人一次性必须向甲方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2万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宏顺现有的经营场所、保修机具、设备、营业证件及职工提供给乙方管理和使用。乙方必须爱护机具、设备并自行承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要将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资产盘点清楚,列出清单,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承包期满后,乙方要如数、完好交于甲方,否则,缺损部分由承包人照价赔偿。第五条约定:对于甲方现有的库存材料,经双方盘点后,按实有库存数,作为甲方提供给承包人的流动资金,由承包人修理使用。承包人半年后开始向甲方返还这部分资金,第一年承包结束后年底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对其经营活动负有全面责任。甲方要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促使乙方依法经营、遵章守纪,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项目。第七条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及总厂一些统筹项目,乙方要按月计提后转交甲方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和使用。第十三条约定:承包期满,乙方完不成承包指标,缺余部分按等额从承包人承包风险金中扣除。承包风险金扣完后,不足部分,再从承包人工资中扣除,直至完成承包利润指标。2002年元月29日,双方签订经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2002年经营承包指标:利润8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要按月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及总厂一切统筹费用,转交甲方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使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经营中盈利时,必须根据经营情况返还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从2001年1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至2002年10月下旬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期间未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2002年10月25日,通达公司派人接管了宏顺汽车修配站,并与赵某某办理了交接手续。经核算,被告通达公司时任生产科长崔某乙在交接清册的宏顺经营情况汇总表利润实际数x.79元后的备注栏中标注:“减应付款x元后,实际利润x.79”字样。另查明,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汽车修配站由通达公司于1999年1月8日投资50万元设立,其性质属集体企业分支机构,2001年12月12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1月9日变更为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祥汽车修配站,2004年3月4日该企业在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通达公司的文件中载明宏顺祥汽修站的职工由通达公司负责安置,并由通达公司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通达公司汽修厂系通达公司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关于赵某某承包经营宏顺汽修站期间的盈利问题,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赵某某未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交接清册中的宏顺经营情况汇总表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10月25日,没有载明起始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该表中所列的考核数和实际数说法不一,不能认定该表中核算的实际利润x.79元系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赵某某以此主张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情况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关于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的财产、多余配件和存款等共计x.67元,宏顺汽修站的帐目上已有记载,说明已在宏顺汽修站的相关帐目报销入帐,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上述物品系赵某某个人出资,赵某某主张单独另算并要求返还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关于通达公司主张应在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中予以扣除的款项,因大多款项在2002年10月25日前已实际发生,通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又系内部的相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双方的陈述各异,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合同终止的原因无法查清。关于赵某某承包经营业务的来源,可以认定洛阳石化总厂及通达公司车辆维修是原告承包期间的部分业务来源。本案诉讼过程中,赵某某申请撤回对宏顺祥汽修站的起诉。

原审还认为,本案虽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但是赵某某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经过竞标签订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平等,故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企业通过竞标将其下属部门承包给个人经营体现了改革的精神,法律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赵某某若经过努力为企业赢得利润,为企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其承包经营收益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并未严格按合同履行,赵某某承包经营开始时宏顺汽修站账目上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不明,终止承包经营时的经营情况汇总表又无法确定系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实际情况,这份有终无始的汇总表所反映的利润并不能确定系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实际利润,赵某某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需要明确的是,通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造成此后果有一定的责任。通达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是企业为加强内部管理而订立的具有目标管理性质的文件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顺汽修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宏顺祥汽修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999元,其他诉讼费用6396元,合计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7198元,合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原告赵某某负担x元,被告通达公司负担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并未严格按合同履行,赵某某承包经营开始时宏顺汽修站账目上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不明,终止承包经营时的经营状况汇总表又无法确定系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实际状况。这份有始无终的汇总表所反映的利润并不能确定系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实际利润,赵某某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款项x.36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198元,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申诉称:1、2002年10月25日宏顺修配站交接清册、宏顺2002年10月份库存配件明细表等证据是申诉人和通达公司共同对申诉人承包期间的账目及实物进行清点、清算的结果,内容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2、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通达公司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且对申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72条之规定,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予以确认。一、二审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申诉人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证明双方已签字的交接清册、账目凭证等属实。原审以申诉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通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所列条款没有实际履行:赵某某没有如约交纳风险抵押金、没有办理财产清查、没有将存货销售后返还、没有在相应期限上交利润,因此按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无意义。实际上,赵某某是作为宏顺汽配站的负责人接受职能部门的管理和考核,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赵某某没有承担事实上和预期中的任何“合同”义务,也不应享有假想中的“合同”权利。2、交接清册并不是赵某某经营情况的清算,是由赵某某主持制作、仅记录了交接这个时点的资产状况,且不尽完全。比如有些应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总厂的统筹项目等费用在经营期间没有计提,在交接清册上没有清算,没有计入经营成本。赵某某作为负责人之初没有资产清查记录,汽修站的财务帐表一直连续跨年度记账,无法比对其经营期间的损益状况。且赵某某曾接受了其经营之前的收入有一笔17万之多。该交接清册有三个计算依据,其主张的计算依据是实际经营根本无法达到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维持。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2001年1月初,赵某某(乙方)通过竞标方式承包经营洛阳石化通达运输工程公司宏顺汽车修配站,并与通达公司汽修厂(甲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利润为持平,争取上交利润2万元(第二年承包经营指标为利润8万元)。合同生效后承包人一次性必须向甲方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2万元。还约定:甲方要将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资产盘点清楚,列出清单,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承包期满后,乙方要如数、完好交于甲方;对于甲方现有的库存材料,经双方盘点后,按实有库存数,作为甲方提供给承包人的流动资金,由承包人修理使用。承包人半年后开始向甲方返还这部分资金,第一年承包结束后年底还清。还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及总厂一些统筹项目,乙方要按月计提后转交甲方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和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进行资产清点,列出清单,赵某某即接手经营,2002年10月下旬,双方提前终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2002年10月25日,通达公司派人接管了宏顺汽车修配站,并与赵某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签署了交接清册及宏顺经营情况汇总表,在该表上显示实际利润x.79元,在双方签字的宏顺2002年10月份库存配件明细表上还显示多余配件数x.50元。赵某某起诉请求按此汇总表上显示的数字返还利润x.79元,并请求返还自己在承包期间为汽修站添置的财产(包括配件)和承包终止时汽修站的银行存款共x.67元,扣除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金x.10元,余款x.36元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通达公司认为2002年10月25日交接清册及宏顺经营情况汇总表反映的仅是一个时点的资产状况,包括了赵某某经营前的情况,并提供2001年1月5日至2001年9月25日的收款凭证证明赵某某承包前宏顺汽修站的经营收入x元,在赵某某承包后入账;该汇总表中未结算收入x元中,有死账x元。其余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赵某某经营期间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的问题。赵某某提交了2002年10月25日宏顺汽修站经营情况汇总表及交接清册,证明自己经营期间的实际利润为x.79元,该汇总表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达公司反驳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汇总表不能证明是赵某某经营期间的利润、且有些费用没有计提和清算,否则赵某某经营实为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通达公司收回并掌握着汽修站的经营账目,由其举证更符合客观情况。通达公司现举证证明赵某某经营期间账目上接收了其承包前的经营收入x元,对此反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x元应从利润中扣除;通达公司还主张汇总表中有些费用没有计提和扣减,并提供了内部的记账凭证,因该费用为多少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已经算账,并签有交接清册,通达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诉,故此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还反驳未结算收入中有死账x元,也应从利润中扣除。综上,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失公平,应予纠正,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总利润为x.79元,扣除赵某某应缴承包款x.10元,剩余x.69元通达公司应当返还赵某某。关于赵某某请求返还自己为汽修站购买的设备、银行存款等共计x.17元,因宏顺汽修站的帐目上已有记载,说明已经报销、入帐,赵某某主张单独另算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返还多余配件款x.50元,因双方对交接配件数说法不一,且按照合同赵某某应逐步返还库存材料(作为通达公司提供给其的流动资金)的资金,而其并没有按此约履行,故其要求返还多余配件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并未按约缴纳承包风险金等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吉利区人民法院(2005)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承包期间的利润x.69元。

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8999元,其他诉讼费6396元,二审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198元,共计x元,由赵某某承担x元,通达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牛晓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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