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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一审自诉人兼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

被申请人朱某某(一审被告人兼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某,系退休干部。

朱某某故意伤害史某某自诉一案,1997年10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史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199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1997)洛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199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8年3月12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控诉。史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1998年4月6日本院作出(199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199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二、案件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998年12月22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孟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指控朱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有罪。二、史某某民事诉讼不予支持。史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199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1999)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发生效力后,史某某提出申诉。200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5)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原审裁定。史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朱某某和史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李某、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的参加下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主要事实:1996年7月18日早,史某某因怕家遭水灾,找被告人朱某某改水道发生纠纷,史某某于1996年7月20日因打架致伤,腰痛不能活动、头晕、呕吐,住进孟津县医院,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失。同年12月,经孟津县X镇司法所委托,史某某到洛阳市人体伤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情鉴定,结论:史某某的腰部损伤属于轻微伤,1997年3月,城关司法所又委托洛阳市法医学会对史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史某某的腰部损伤属于轻伤。史某某据此鉴定于1997年4月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举证,史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由于鉴定不一,一审中止审理,并于1997年7月17日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史某某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一、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可以认定;二、从此次事件(1996年7月18日)后五个月所拍CT经骨折仍无愈合征象,同时,送检材料中未见明确证据证实被鉴定人曾被推倒在地,故结合椎骨骨折损伤机制和愈和特点,被鉴定人史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为此次事件形成尚待法庭调查落实,故不宜作轻重伤评定。此案发还后,一审法院于1998年11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史某某所提供的证人有二人到庭作证,一人作证朱某某打史某某后,又把史某某推坐在地,但1997年5月20日开庭作证却是朱某史某倒打了耳光,另一人证明,朱某某把史某某推伴倒了,两个证人说法不一,被告人所提供的三个证人均证明未见朱某某打史某某,一审认为: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自诉人兼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指控朱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有罪;二、史某某民事诉讼不予支持。宣判后史某某上诉本院,199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1999)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7月18日早,史某某因改水路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史某某于1996年7月20日以打架致伤腰痛,不能活动,头晕、呕吐住进医院,1997年4月诉至法院。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可以认定,但是否为此次事件形成有待查证,故不宜作轻重伤评定,经法院查证,无确实证据证明系朱某某所为,故判决史某某指控朱某某的伤害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有罪。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是枉法裁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此案二审认为:1996年7月18日早,史某某因修水路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史某某住进医院诊治这一事实存在,从法医对史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作出轻重评定,庭审中亦无有确凿证据证实致伤史某某系朱某某所为,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适当,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主要理由和请求

请求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申诉人赔偿医药费等x元。申诉理由:1996年7月18日被申诉人因邻里纠纷将申诉人及妻子、儿子打伤,2006年5月25日经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再审开庭时自诉人史某某代理人张守军律师提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2006年5月22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被鉴定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鉴定分析说明:腰1椎体压缩骨折,为新鲜骨折。

本院再审认为:自诉人史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证人各执一词,司法鉴定结论又不一致,因此,朱某某伤害史某某的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本案因果关系,申诉人史某某与被申诉人朱某某双方因修水路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且二人互相有身体接触,按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史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故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能排除与朱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朱某某应赔偿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史某某申诉刑事部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史某某申诉民事部分的理由和依据妥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1998)孟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维持本院(1999)洛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刑事部分,撤销本院(1999)洛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民事部分。

二、被申诉人朱某某赔偿申诉人史某某现金796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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