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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桂阳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皇家细胞裕”二楼,以破坏的方式盗窃了该店的美的空调外机里的铜管,并销赃到刘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当被告人王某某于3月27日凌晨再一次到该店的美的空调外机里盗窃铜管时,被当场抓获,该空调机外机被破坏已经无法使用。经桂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空调机外机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购买空调机的发票,桂阳县价格鉴定中心桂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x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破坏性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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