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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某有,男,196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62年农历十一月十一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3月14日中午,原告回家走到离家不远的十字路口处,被被告家饲养的大狼狗咬伤,后原告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就不管不问。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12元、误工费378.2元、护理费11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73.54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3月14日中午,原告来到我家门口,叫我去帮原告推车,我叫儿子韩某去帮原告推车,韩某在去推车时不知道狗在后面跟着,原告看到狗大喊大叫,挥舞着胳膊,狗见状就跑去咬了原告,我看见原告有过激行为,狗才会咬原告。原告被咬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帮助原告干活,并拿出医疗费2000多,原告伤口长好后,我和原告商量出院,但原告以"心脏供血不足"等理由不愿出院,要求我赔偿两万多元,我们多次协商无效,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中午,原告骑车回家时路过一个上坡,被告的儿子韩某来帮原告推车,被告家养的狗跟出来将原告咬伤,当天原告住入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上皮肤裂伤;2、左耳廓狗咬伤;3、头外伤;4、身体软组织狗咬伤。住院16天,花费2952.12元,被告支付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照片7张、复印费票据2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根据原告住院次数酌定为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市玉仁粉煤灰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联通中站梓豪合作厅证明一份,因原告病历显示需一人陪护,且证据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陪护人误工收入,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8.84元(3851.6元÷365天×16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8.84元(3851.6元÷365天×16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28元(8天×1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在面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酌定为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激行为狗才咬人,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1400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1552.12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3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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