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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开了个汽配商行,被告牛某某到原告处修车,2005年欠修车款1940元,2006年欠修车款1966元,共计3906元。后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写下总欠条,约定于2009年4月底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修理费39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是安阳市文峰区城南诚信汽配商行的经营者,被告牛某某从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修车。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05年修车款壹仟玖佰肆拾元,06年修车款壹仟玖佰陆拾陆元,合计叁仟玖佰零陆元(3906)。牛某某,07年1月22日。如2009年4月底前还不请,甲方用其他法解决。牛某某,09年1月22日。”被告牛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徐某某修车费3906元。

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欠据,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拖欠原告修车款39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给付390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3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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