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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彬、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本组村民辛某某家闹事,辛某某让其兄弟辛某某打电话报警,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该所民警丁某、杨某某前往出警,丁、杨某人赶到现场规劝李某某回家,李某某不听劝阻,后拿一把菜刀追砍丁某,杨某某在阻拦夺刀时手指被割伤。

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杨某某、石某、吴某某、董某某、黄某乙、辛某某的证言,另有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西峡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赛赛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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