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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马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49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08年3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杨某某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授予其x元的透支额度,但被告杨某某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从2008年3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累计透支x.31元,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3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杨某某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授予其x元的透支额度。自2008年3月14日起,被告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等,起初被告能够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8月6日被告通过崤山分理处还款15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履行信用卡透支累计欠款8660.65元的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所持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合计达x.31元。经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透支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原告处透支的款项共计x.06元(截止2009年7月1日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为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利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然而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累计未还款本息高达x.06元。被告杨某某使用信用卡而不守信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以示惩戒。至于惩戒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十日,应自2009年7月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原告依据合约要求杨某某支付过高的复利及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x.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刘先灵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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