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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73号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4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晚饭后,被告人蒋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商议合伙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x摩托车搭载唐某某窜至会同县城粟裕公园对面“华鑫钢材店”仓库内,采取用钢管撬窗户的方式,先后四次进入仓库内盗取了钢材、氧汽瓶、电焊机等物,并藏匿于家中。凌晨2时许,当两人第四次进入仓库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时,被店主发现,被告人蒋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物。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9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晚,我小舅子李某某在我开的“华鑫钢材店”守店子,我在晚上11点多钟就上楼睡了,李某某守到凌晨2时许,也上楼洗澡准备睡觉,在他洗澡时就听到楼下有钢材撞击的声音,他就到窗口去看,发现我放钢材的仓库小巷里有两个人在抬我的圆钢上摩托车,他没叫我就一个人跑下去抓贼,他当时抓到了两个,其中一个使劲挣扎就跑了,只抓住了一个,他在楼下叫我,我赶忙下楼来一起抓住这个贼,在他身边还发现他从我仓库偷出来的一根5cm×x的圆钢一根和4cm×x的加力杆一根放在他的一台红色摩托车上。我当即打110报警,并把他偷出来的一根5cm×x的圆钢和一根4cm×x的加力杆放回仓库,民警赶到后,我便和抓住的这个贼一起来到会同县公安局林城镇派出所。经清点,除现场被我收回仓库的一根5cm×x的圆钢和一根4cm×x的加力杆外,还被盗了5cm×x的圆钢2根,5cm×x的圆钢1根,7cm×x的圆钢1根、4cm×x的加力杆1根、氧汽瓶1个、“瑞波”牌电焊机1台。(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失主李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和被盗物品。(4)鉴定结论,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99元。(5)相关书证:①公安机关出具的“蒋某某盗窃案提取赃物的情况说明”、取物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伙同唐某某到“华鑫钢材店”盗窃钢材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盗窃所得的部分钢材存放在自己家中;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提出并扣押了被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圆钢4根、加力杆1根、氧汽瓶1个、电焊机1台;②失主李根华出具的领条、证实失主李根华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圆钢4根、加力杆1根、氧汽瓶1个、电焊机1台;③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为湘x,并已随案移交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④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唐某某案发后已潜逃。(6)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唐某某到“华鑫钢材店”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藏匿在自己家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指证,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湘x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惩治犯罪,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湘x的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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