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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修314国道工程时,原告的汽车跟被告一起拉土,最后被告还余4435元未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4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一起在火车站拉土的时候认识,2007年修314国道时,由于被告和工头比较熟悉,原告和其他几辆拉土车的报酬都统一由被告和工头结算,但原告的4435元钱,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给原告写下了一张4435元的欠条,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4435元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马某某4435元钱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44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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