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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贾某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杨某甲,均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郑娟丽,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舒敏、杨某丁,均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3岁。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女,37岁。

被告贾某戊,男,9岁。

法定代理人贾某丙,男,3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贾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仓、杨某甲、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娟丽、被告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被告贾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祖父王某光生前的集资房,由原告出资购买。言明房屋有王某光居住,王某光去世后,由原告将房屋收回使用。该房屋位置在和平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2001年4月18日将房屋手续办理完毕。被告与王某光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被告牛某某在居住期间,对原告隐瞒事实情况,将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贾某戊的户口全部迁入该房屋名下。2007年11月17日,王某光去世后,原告因居住需要收回房屋和迁入户口,被告不仅拒不腾房并且拒不配合原告的户口迁入工作,致使原告户口无法迁入。并以自己与王某光结婚就是为房为由,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现五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拒不向原告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将和平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贾某戊立即将户口迁出。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2000年9月份与王某光结婚时,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光名下。在两人结婚前王某光对被告承诺,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归牛某某所有,所以被告才同意与其结婚,担负起照料其生活的重担。谁知2001年王某光在其亲属的挑唆下,利用被告回老家的时机,偷偷将该房屋过户给了原告。牛某某知道后,坚决不同意,要求与王某光离婚,王某光因为当时有病,子女都在外地,离不开人伺候,不同意离婚。在邻居的调解下,双方各让一步,王某光以及原告父母口头承诺,同意让被告在此居住终生。并于2007年12月1日由原告的父亲执笔代理原告写下了书面协议,这事得以顺利解决。当时原告的母亲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就是这么履行的。现在原告的母亲忽然要推翻原协议,让被告搬出房屋,这是他们在违约,却说是被告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乙辩称:我只是为了女儿能在市一小上学,经王某光同意,将户口迁入这套房屋中,自己在外租房居住,母亲有病需要照顾生活时在此居住,没有长期居住该房,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房,无法落户,也无法将户口迁走,户口的迁移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丙、孙某某、贾某戊均口头答辩:答辩意见与贾某乙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王某光与被告牛某某在本市湖滨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约定:男方王某光婚前拥有现住房(和平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其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牛某某婚前无财产。同时,双方共同在湖滨区公证处对婚前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2001年3月26日,王某光与原告王某某(王某光孙某)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同时约定:契约生效后,居住权仍归王某光所有。2001年4月18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27日,王某光死亡,同年12月1日,王某林与牛某某签定了居住说明,言明: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属王某某,同意牛某某居住到去世,如牛某某再婚,居住权属自动放弃。之后,原、被告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纠纷,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牛某某与被告贾某乙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贾某丙系母子关系。2002年4月11日,被告贾某乙、孙某某将户籍迁至原告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至原告房屋地址。2006年3月1日,被告贾某丙、贾某戊将户籍迁至原告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至原告房屋地址。

本院认为:王某光与被告牛某某结婚时,对其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进行公证,并将该财产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经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光在转让房屋时约定:居住权仍归王某光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为此,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林与牛某某签定居住说明,未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王某某及另一监护人予以反对,因此,王某林与牛某某签定居住说明,处分原告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但是,被告牛某某与王某光结婚多年,双方相依为命,争执的房屋实际上是王某光赠送给原告王某某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被告牛某某适当居住一段时间较为合适,体现双方的亲情和互助。原告主张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贾某戊将户口迁走,户籍问题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范畴,不属于法院主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由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居住3年搬离,交予原告王某纬。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某东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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