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44岁。
被告陈某乙,男,68岁。
被告陈某丙,男,34岁。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到庭,被告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分家时原告分得位于占城镇X村南的宅基地一处(长14.9米,宽15.6米),并在宅基地上盖了两间东屋,2003年原告从该宅基地搬出。被告陈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租给别人做磨坊和养鸡,而且将原告的两间东屋拆除,卖掉原告四棵大树。在2009年4月3日原告到宅基地种树时两被告强行阻止。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使用宅基地和房屋,并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宅基地是我的,不是原告的,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陈某丙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构成侵权。
2、被告陈某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证据如下:
1988年4月30日办理的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丙虽然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分家时分得位于占城镇X村南的宅基地一处(长14.9米,宽15.6米),并于1988年4月30日办理了该宅基地的使用证。后来,原告在宅基地上盖了两间东屋。被告陈某乙未经原告陈某甲同意将其宅基地上的两间东屋拆除,并将原告四棵大树卖掉,得款210元。2009年4月原告到宅基地种树时两被告强行阻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两被告阻止原告种树实属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陈某乙私自把原告所有的四棵树卖掉,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卖树款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拆除房屋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陈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卖树款二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10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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