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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兄弟结婚出钱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农历5月29日离家,至今未归,同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兄弟打架生气,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平分婚后共同财产71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相互体贴,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分担共同债务x元,双方无共同财产,若婚生女真实存在,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5日辉县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从2009年农历5月29日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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