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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粟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胜、人民陪审员粟某格参审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96年6月自己相识恋爱,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7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粟某愿。婚后由于家庭条件较差,又要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加之被告粟某某身体原因无法挣得收入,为了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原告吴某某独自一人于2004年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为他人造林以挣钱养家。由于被告粟某某对原告吴某某缺乏信任,听信他人谣言,加之其脾气又暴躁,多次对原告吴某某无端进行辱骂和殴打,喝酒过后变的更甚。由于原告吴某某不堪忍受被告粟某某在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便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被告粟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96年6月相识并,经过几个月的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10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牙屯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99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粟某愿。婚后由于被告粟某某脾气较为暴躁,加之与原告吴某某在处理家庭琐事问题上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因家庭经济条件本就较差,被告粟某某又患脚疼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致使家庭经济状况更加陷于窘境。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吴某某便于2004年独自一人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务工。原告吴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由于被告粟某某听信了原告吴某某与他人进行不正当交往的一些言语,此后便多次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辱骂,原告吴某某由于难以忍受,遂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4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粟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96年10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牙屯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牙婚字第x号),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姓名为“粟某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婚生儿子粟某愿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5、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系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粟某某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双方也未有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纠纷事实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义

审判员吴某胜

人民陪审员粟某格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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