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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夏X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龚X霞(特别授权),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巫山县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夏X伦(特别授权),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X乡XX村。

原告龚XX与被告夏X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鑫与被告夏X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霞、夏X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X楷。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夏XX由我抚养,子夏X楷由被告抚养。

被告夏X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的行为。被告对家庭负责任,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X与被告夏X余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X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本着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出发,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要求与被告夏X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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