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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庆伟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庆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系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庆伟因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原告和媒人赵朋玲带着x元送到被告家作为订婚的彩礼,又在被告的要求下于当天下午将订婚的其他财物包括金项链、戒指、手机、衣服、皮箱及毛毯送到被告家。到双方谈婚论嫁时,由于被告要求的结婚聘礼金额原告不能满足,造成双方矛盾加剧,恋爱关系破裂。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x元彩礼及订婚财物金项链、耳坠、戒指和手机,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订婚财物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总计x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且被告怀孕流产;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物品,属于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物品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圣通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机信誉卡一张及英特纳黄某珠宝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誉凭证两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共花费3423元,现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是相关的购物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不属于彩礼范围,属于赠与,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被告欲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生活,被告怀孕,并与2009年4月25日在获嘉县X乡卫生院做了流产手术,因此彩礼x元被告不应返还。2、西樊村村委会证明一张,欲以证明诊断证明书上的李某即为原告李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且该诊断证明书证明不了被告怀孕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均属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应属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被告不应返还,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因其不足以证明被告怀孕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现均在被告处,2009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x元作为订婚的彩礼。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结婚未成并解除了婚约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款

x元应视为彩礼,因双方后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本院理应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双方交往时间较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耳坠、戒指、手机物品,应属于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庆伟彩礼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申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申庆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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