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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诈骗罪,2007年12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20日释放;因吸毒,2010年5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吸毒,2010年4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等地共同盗窃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938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主盗窃三起,价值938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388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和麻某某(在逃)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村民刘某某家中,趁其家中只有年幼的孙女刘某而无大人在家之机,由陈某某和麻某某分散刘某的注意力,刘某某进屋实施盗窃,盗走刘某某停放在自家堂屋里的蓝色豪进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2、2010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意盗窃,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表示同意,后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彭某某家的禾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郑某某望风,陈某某、刘某某具体实施,盗走彭某放在禾场的一辆红色豪进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80元;

3、2010年4月4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和丁继志(在逃)共同商议盗窃,后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邱某甲家的禾场后,趁无人之机盗走彭某放在禾场的一辆隆鑫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大部分追回,并已发还给受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邱某丙、彭某某的陈某、证人邱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及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盗窃所得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郑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松

审判员贺春梅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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