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与赵某乙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郭卫平、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赵某圣。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辱骂,彼此之间无法建立感情。现在双方已分居,被告对孩子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要求孩子赵某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要求被告分担双方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不实,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小孩的出生,如确有小孩,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自理,对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被告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是否共同生育一子赵某圣及小孩的抚养,抚养费问题,。

2、原告所称双方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及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小孩赵某圣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赵某圣出生于2007年10月28日且是原、被告共同的孩子。

2、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3张,原告予以证明被告是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为1200元,以此计算出被告应承担抚养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文字有手写的,也有微机打的,该证据有瑕疵,且小孩现在不能确定在原告处。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不是一个固定的工作,不能以此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然证明上有手写的文字和微机打的文字,但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也承认小孩的出生,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的有力证据,且从原告的证据2可看出被告的出入并不稳定,被告不能被视为是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依法不予以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生育小孩得了病并为治病所花的钱,被告应分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鉴定,说明原告是为生小孩得的病,且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花费就是双方所欠的债务,另外,原、被告不是夫妻,双方无扶助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但证明不了其花费就是双方的债务,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收费票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赵某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赵某圣。考虑到该男孩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的需求,以及被告方现有的经济负担能力,应酌定为每月支付一百二十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债务的诉求,因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没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赵某圣归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从2009年11月份始至小孩赵某圣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