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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四川省虹宇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37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虹宇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三段金邑商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成都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四川省虹宇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杨某某,虹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未参加2005年10月12日的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徐某某,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9月8日,虹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经走访相关部门及征求本领域有关专家的意见后,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3月6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了川科咨鉴(2006)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向郭某颁发的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仿宣水写纸,发明人郭某,专利号ZL(略)。X,专利申请日1999年2月3日,专利权人郭某,授权公告日2002年3月20日。郭某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二)、2001年4月24日,虹宇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温江城北造纸厂(以下简称城北纸厂)(乙方)签订的《委托加工水写纸协议》载明:甲方提供生产的工艺流程和原辅料的配方;乙方按1500元/吨的价格向甲方收取加工费,本价格含加工费、装卸费及其它生产费用;本水写纸为专利产品,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保密。协议签订后,城北纸厂共加工水写纸105吨,在调浆过程中未加入碱。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显示,所生产的水写宣纸用于2001年5月至2001年10月的《新概念习字》教材中。2001年10月23日,虹宇公司(甲方)与城北纸厂(乙方)签订的《委托生产水写纸协议》载明:甲方提供生产的工艺流程和原辅料的配方;乙方按3800元/吨的价格向甲方收取购纸费,本价格含生产加工费、原材料、装卸费、运费及其他一切生产费用;本水写纸为专利产品,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保密。协议签订后,城北纸厂共生产水写宣纸105吨,该水写宣纸使用的原料为本色竹浆、色素,在调浆过程中加入了片碱。根据该协议制造的水写宣纸用于2002年全年《新概念习字》教材。(三)、199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教备【1995】X号《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及《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载明: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等各类图书;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2001年2月8日、2001年10月8日,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等文件均说明由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将全省订数汇总后,报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由省教育厅与省新闻出版局共同对省幼儿园、中小学教学用书征订情况进行会审。经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查认定后,交由新华书店组织供应。(四)、2001年3月10日,四川美术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四川美术出版社特委托《新概念习字》教材著作权人虹宇公司代理发行该教材。2001年12月6日,虹宇公司(甲方)与新华书店内设部门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材发行公司(以下简称教材公司)(乙方)签订的《供销协议》载明:乙方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秋季征订数清单,甲方保证于7月20日前向乙方交清所有订货;乙方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春季征订数清单,甲方保证于次年1月10日前向乙方交清所有订货;如乙方推迟提供订数清单,甲方交货时间顺延;甲方按乙方报订总码洋的70%向乙方收取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征订数清单时,按总码洋的5%向甲方支付订金,甲方全部交货后30天内,按双方同意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开具无误的增值税发票;本协议执行期限为5年,期满后由双方另行协商。2001年秋季,新华书店向虹宇公司共征订发行小学、初中《新概念习字》教材3,060,670册,总码洋11,630,546元;2002年春季,新华书店向虹宇公司共征订发行小学、初中《新概念习字》教材3,851,790册,总码洋14,444,212。50元;2002年秋季,新华书店向虹宇公司共征订发行《新概念习字》教材3,833,821册,总码洋14,376,907。0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郭某的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仿宣水写练字纸,根据其专利名称和权利要求内容,可以认定,权利要求是对该产品所用配方的具体描述,而非制作工艺方法的描述,所谓方法发明是指制作工艺方法的创新、发明,故该专利应为新产品发明专利,而非方法发明专利。(二)、《新概念习字》教材中装订有本案被控侵权水写纸,水写纸可以作为教材的组成部分,在教材中具有一定的特点,但不是唯一的特点,且水写宣纸只是练习书写的一种工具,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教材,故郭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控侵权物应是《新概念习字》教材中的水写宣纸。(三)、虹宇公司主张自己的水写宣纸配方与郭某已经公开的专利技术配方存在区别,该抗辩主张应是不侵权抗辩。(四)、虹宇公司委托城北纸厂生产水写纸的行为,应视为虹宇公司的制造行为,虹宇公司向新华书店销售装订有侵权水写纸的《新概念习字》教材,应视为虹宇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而新华书店征订、发行《新概念习字》教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郭某认为新华书店向虹宇公司支付订金、货款的行为应属于制造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五)、郭某与虹宇公司一致认可城北纸厂上半年加工的水写纸是用于2001年5月至10月,《新概念习字》教材的印刷时间为2001年6月,郭某未能举出2001年教材中装订的水宣纸系采用其专利配方制造的证据,如前所述,城北纸厂上半年加工水写纸的过程中未加有碱,故郭某主张虹宇公司制造、销售,新华书店销售2001年秋季教材的行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六)、郭某认为虹宇公司在2001年4月至2002年全年均在生产被控侵权的水写宣纸,但根据城北纸厂陈其先的陈述,城北纸厂仅在2001年加工制造被控侵权水写宣纸,虹宇公司认可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委托城北纸厂加工制造被控侵权水写宣纸。而郭某主张的虹宇公司在2002年2月之后加工制造被控侵权水写宣纸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虹宇公司、陈其先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虹宇公司下半年加工制造被控侵权水写宣纸的期间为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虹宇公司关于其下半年委托城北纸厂加工制造的水写宣纸并非全部用于《新概念习字》教材,有一部分用于制作练字本的主张,郭某不予认可,且虹宇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印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七)、虹宇公司陈述其水写宣纸的配方有本色竹浆、萃蓝GL、蓝B2RL、黑G、分散松香胶、硫酸铝等,其中萃蓝GL、蓝B2RL、黑G属于色素,郭某认可其中的本色竹浆和色素,故对虹宇公司在委托加工制造水写宣纸的过程中使用本色竹浆、色素,虹宇公司已形成自认。虹宇公司认为其于2001年10月23日委托城北纸厂生产的水写纸在调浆过程中加入片碱是用作脱油墨,而非固色,是用于打浆的过程中,而非生产水写纸的过程中,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虹宇公司委托城北纸厂生产水写纸过程中使用了本色竹浆、色素、片碱。(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郭某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归纳如下:(1)专利仿宣水写练习纸的原料组成为,竹纤维本色绝干浆、色素和纯碱,三者都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中以竹纤维本色绝干浆为最佳,但允许用含有废纸浆的混合浆纤维代替,对色素的种类也无需限定;(2)在不含任何碱物质的最佳竹纤维本色绝干浆的量为1000份的基础上,色素的最佳用量为60份,纯碱的最佳用量为10份;(3)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对色素和纯碱的使用量允许在最佳用量比例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变化。虹宇公司制造、销售的水写宣纸同样是一种可以清水代墨反复书写的水写纸产品,与郭某的专利属同类产品。虹宇公司水写宣纸原料中的纸浆纤维是来自碱法制浆的竹纤维绝干浆或者同时还混有报浆废纸的混合浆,也使用了色素和成分主要为氢氧化钠的片碱。其中的纸浆纤维和色素与郭某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成分相同;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的片碱与纯碱同是工业中最常用的碱类物质,其功能、用途和在水溶液中的存在状态及作用原理基本相同,差别主要在碱性强度的强弱及相应用量的多少上。虹宇公司声称其使用片碱的目的是用于脱除废报纸上的油墨,但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的片碱在纸浆中只单一起到脱除油墨而没有产生其他方面作用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而根据科学常识和规律,碱物质在纸浆液体中对纤维的多方面功能和作用是不会受到人主观愿望的控制和影响而必然会同时存在的,其中也包括对纸浆纤维的固色功能和作用。因此虹宇公司产品原料中的片碱和郭某专利中的纯碱是功能、作用基本一致并允许相互替换的同类物质。由于郭某专利对色素和碱物质原料的用量允许在其最佳比例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变化和调整,因此虹宇公司根据实际生产所用的纸浆情况对色素和碱物质原料所作的调整变化,在没有证据证明能生产出不同于郭某专利的基本技术效果的前提下,应属于是在郭某专利中已明确允许的范围内。综上,虹宇公司水写纸产品的原料采用了与郭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是该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的。因此虹宇公司制造、销售被控水写纸产品的行为以等同方式落入了郭某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九)、郭某系ZL(略)。X仿宣水写练习纸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专利权的授予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均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十)、根据虹宇公司与教材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虹宇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教材公司交清征订的春季教材,于每年7月20日前交清征订的秋季教材。故虹宇公司向新华书店销售2002年春季《新概念习字》教材的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1月10日,销售2002年秋季教材的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7月20日,郭某的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0日,故虹宇公司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制造水写宣纸和销售2002年春季《新概念习字》教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使用。依据常识,新华书店销售2002年春季教材的时间应在2002年3月20日之前,故新华书店在此阶段的行为亦应属于合理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发明的单位支付适当费用,故虹宇公司应向郭某支付适当费用。郭某被授予专利权的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如前所述,虹宇公司制造侵权水写纸的时间至2002年2月,故虹宇公司、新华书店在郭某专利授予之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新华书店虽然销售了装订有侵权产品水写宣纸的《新概念习字》教材,但其提交了该侵权水写宣纸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适当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新华书店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郭某对其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由于虹宇公司制造、销售的水写宣纸是装订在《新概念习字》教材中,以教材的方式销售,故不能单纯计算水写宣纸的成本和利润,同理,教材中不仅有水写宣纸,还包含了其他教学方面的内容,故也不能以新华书店销售教材的利润作为水写宣纸的利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制造、销售的水写宣纸数量、《新概念习字》教材销售的数量、价格、范围,以及郭某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程度,决定支付适当使用费和定额赔偿侵权的损失。(十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形式,郭某主张的侵权行为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本院对郭某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三)、郭某主张虹宇公司、新华书店连带承担其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虹宇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郭某专利权的水写宣纸产品;新华书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郭某专利权的水写宣纸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发明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二、虹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支付使用费500,000。00元。三、虹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赔偿侵权损失500,000。00元。四、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虹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判断虹宇公司生产的水写纸是否加碱不应仅仅局限在抄纸阶段。从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的完整过程分析,不论虹宇公司委托城北纸厂在加工水写纸的过程中是否加碱,其生产水写纸的竹浆均己加过碱,因此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新概念习字》教材中装订有本案被控侵权水写纸,另一方面又人为地把水写纸从《新概念习字》教材中分离出来,认定被控侵权物仅是水写纸,而不是《新概念习字》教材,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虹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是可以准确计算的,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关于“新华书店虽然销售了装订有侵权产品水写纸的《新概念习字》教材,但其提交了该侵权水写纸的合法来源”的认定,与本案己查清的事实不符,新华书店应该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华书店销售《新概念习字》教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能证明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在否认《新概念习字》教材是被控侵权物的前提下,却认定该套教材组成部件的水写纸有合法来源,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使人费解。

综上所述,郭某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述重大原则问题上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虹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虹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代理词及每次庭审时,均一再声明其水写纸技术是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改进而来,故虹宇公司采取的是公知技术抗辩,并举出了相关证据佐证,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将虹宇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强行歪曲为不侵权抗辩,从而导致枉法裁判。1990年8月14日,黄波、郭某就有关水写纸的技术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但该申请未获得专利局的审批。因此,黄波、郭某当时申请的技术就成为了公知技术(以下简称90公知技术),不属个人的专有权利,任何人均可据此方法生产水写纸。(二)、原审法院关于虹宇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的片碱在纸浆中只单一起到脱除油墨而没有产生其他方面的作用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并根据“科学常识和规律”,推断出虹宇公司加碱也含有“对纸浆纤维的固色功能和作用”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严重混淆了制浆和造纸这两个不同的生产过程。制浆是把各种植物纤维原料通过化学和机械的方法生产成纸浆的过程;而造纸是用纸浆为原料根据不同的用途添加不同的辅料生产纸张的过程。在企业界有制浆厂和造纸厂之分。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用废旧报纸作原料生产纸浆时(为了降低成本),使制浆和造纸的过程都在造纸厂进行,因此,在制浆的过程中需加入片碱作为脱墨剂脱去废旧书报纸中的油墨,是利用废旧书报制浆的必经工艺程序。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用于制浆脱墨目的加入的碱与郭某用于造水写纸加入的碱混为一谈,这明显把郭某造纸的专利扩大到了制浆的范围。(三)、原审法院关于郭某的发明专利产品是新产品的认定更是不顾事实与证据的错误认定。其一、根据新津县物价局1991年7月29日的《关于我县造纸厂生产仿宣水写纸及其复制品价格的批复》的内容说明,水写纸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已开始在国内公开生产并使用,在当时也许可以说是新产品。而郭某于2002年才被授予专利权的水写纸与运用90公知技术生产的水写纸相比在造纸基材、色素、功能上几乎完全相同,仍然属于水写纸的范畴。据此,早在十几年前市场上就己有同类产品,郭某的发明专利产品显然不应当属于新产品。其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新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的规定,虹宇公司认为,上一世纪90年代初就已有了水写纸的指导价格,且90公知技术也己客观存在并用于生产水写纸,故郭某专利技术生产的水写纸不符合“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这一条件。因此,郭某专利方法生产出的水写纸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而不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三、关于郭某的专利产品是否是新产品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郭某曾主张其产品是新产品,原审法院合议庭经过当庭评议,认定郭某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决定本案由郭某负相关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已明确记入庭审笔录。然而,原审法院置先前的认定于不顾,在判决书中错误认定郭某的专利产品是新产品,完全无视证据和法律的规定。为此,郭某的专利发明不属于新产品发明,本案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郭某承担证明侵权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虹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华发行集团的答辩意见为:(一)、其发行的《新概念习字》教材是经审定而批准发行的。(二)、《新概念习字》教材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可了的合法教科书,经四川省各地中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订购,并经四川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认定,新华书店必须进行组织供应。(三)、《新概念习字》教材进货和发行过程中的行为合法。(四)、郭某的发明专利是仿宣水写练习纸,而不是中小学教科书,该专利权保护的仅仅是仿宣水写练习纸。因此,郭某指控以《新概念习字》教材的销售利润来作为仿宣水写练习纸的销售利润计算其使用费和赔偿费,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事实上的依据。为此,新华发行集团认为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中,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概念习字》教材(四年级第七册),2004年6月第二次印刷。以此证明2004年6月的教材仍然在使用水写纸,故其为教材不可缺少的部份。2、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发行集团的工商信息资料。以此证明新华书店的名称发生了变更。3、国知局的专利收费收据。以此证明本案所涉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虹宇公司对郭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教材中的水写纸与本案专利技术无关;水写纸不是《新概念习字》教材不可缺少的部份,属可有可无;此证据中显示的编写、出版、发行、印刷机构等均不是虹宇公司,故与虹宇公司无关。对证据2,虹宇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评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新华发行集团对郭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水写纸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作判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虹宇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具真实性、合法性,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教材中的水写纸与本案专利技术有关,也不能证明教材中应必须装订水写纸,故此证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具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虹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制浆原理与工程》、《造纸原理与工程》两书的封面。由此证明制浆和造纸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大学教材将其分为两门独立的学科。证据2、3、4、5、7为《制浆原理与工程》、《制浆技术问答》、《造纸化学品》等书籍的片段。由此证明片碱的作用、碱法制浆,酸法制浆的原理、生产水写纸须重度施胶等问题。证据6、城北纸厂领班王某清、下料工徐某术关于虹宇公司委托城北纸厂生产蓝色水写纸的情况说明。由此证明在使用废报纸制浆过程中加碱是为了碎浆脱墨,与固色无关。证据8、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由此将证明虹宇公司生产的水写纸与郭某的水写纸成品比较,说明郭某的专利属伪专利,虹宇公司不构成侵权。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由此说明国知局复审委已正式受理虹宇公司对郭某的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的申请。证据10、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于2005年9月9日作出的“分析测试报告”,由此证明虹宇公司的水写纸含铝离子,纸浆呈酸性,不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证据11、《新概念习字》教材(一年级第1册),由此证明教材中不一定必须使用水写纸,没有水写纸的教材可以独立存在。

郭某对虹宇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5和证据7,认为属公开出版物,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在二审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二审的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郭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认为该证据在一审结束之前已产生,不能作为二审诉讼的新证据,并且对公证书所附的两张光碟不同意质证。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新华发行集团针对虹宇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10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认为与新华发行集团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故对其证据的三性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和证据7,属制浆和造纸工艺方面的公开出版物,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因其在二审诉讼之前就已出版、发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新的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二审诉讼的新的证据材料。但本院同时认为,因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所涉专利技术的理解和虹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和认定。证据6为证人证某,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因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为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6月8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属“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应该作为二审诉讼的新的证据材料,但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说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不应采信。证据9、10为国知局复审委和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9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分析测试报告”,同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作为二审诉讼的新的证据材料,但其中“分析测试报告”是虹宇公司单方面委托测试中心所作,故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1为《新概念习字》教材(一年级第1册),因该教材出版人、出版时间等事项不清,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而采信。

新华发行集团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为: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川教【2005】X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05年秋季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由此证明被控侵权物——仿宣水写纸不等同于《新概念习字》教材,没有仿宣水写纸,《新概念习字》教材仍然是一本独立的、合法的中小学教材。

郭某对新华发行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这只能证明2005年的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是2001年至2002年发行的教材。

虹宇公司对新华发行集团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发行集团所举证据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所显示的时间为2005年,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及的侵权时间内发行的教材是否使用水写纸,本院认为不应采信。

根据虹宇公司的申请,经征得本案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3月6日,该中心出具了川科咨鉴(2006)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意见为:1、郭某专利技术特征(ZL专利号(略)。X)与虹宇公司提供的水写纸样品的技术特征不同。2、郭某提供的水写纸样品与虹宇公司提供的水写纸样品,双方相同纤维原料组成的水写纸样品中硫酸铝残留量相近。

郭某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如下意见:一、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二、本案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和鉴定内容违法;三、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存在问题,检测结论与现有证据和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四、司法鉴定报告书所得结论与公知常识相矛盾;五、司法鉴定报告书没有解决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

虹宇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理、合法,并对鉴定结论基本予以认可。

新华发行集团对司法鉴定的意见与虹宇公司一致。

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派出鉴定人员参加了2006年5月23日的庭审并接受了质询。针对郭某对司法鉴定所提出的异议,该中心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郭某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关质疑的回复》。其主要答复意见如下: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问题。1、本案的司法鉴定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整个鉴定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2、本单位是最高人民法院入册的唯一一家在川鉴定机构,入册名称: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入册登记号:法(略);本单位对本案进行鉴定的专家进行了登记入册。

二、关于鉴定检材的问题。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全部由委托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即川高法鉴委[2005]字第X号列明的送鉴材料。川科咨鉴[2006]X号鉴定书列明的“委托单位送鉴材料”中,关于郭某提供的资料第一项(即郭某1#)《新概念习字本》为笔误,应为“《新概念习字》本”,特予说明。送鉴材料都有留底备查,请法院核实。

三、关于鉴定期限的问题。1、关于鉴定工作日的问题。2005年11月18日接受委托后,在对案件进行大量综合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为对全部论据提供相关数据支持,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对双方提供的水写纸样品进行相关数据的检测。经征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单位联合专业的检测机构对双方提供的水写纸样品进行检测。鉴于本案双方提供的作为鉴定材料的水写纸样品较少,虽然可以进行正常的检测分析,但为在检测后多留些样品存档备查,本着谨慎和对双方负责的态度,本单位于2005年11月25日函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郭某、虹宇公司再补充提供水写纸作为鉴定材料。之后虹宇公司提供了补充材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单位传真了郭某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的函,该函说明了不能补充提交样品的原因。本单位又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关于对郭某与虹宇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纸张进行技术鉴定的补充说明函”,就是否仅就双方提供的水写纸样品进行检测征求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6年2月5日答复同意。2006年3月6日,本单位出具了关于此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我所于2005年11月18日接受此案的鉴定委托,11月25日因要求双方补充提交鉴定材料而暂时中止,于2006年2月5日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仅就双方已提供的水写纸样品进行检测后正式启动,2006年2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本案鉴定申请方缴纳鉴定费用,2006年3月6日本单位出具鉴定报告。除去因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时间外,鉴定工作日没有超出6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2、关于鉴定报告书制作完成时间的问题。2006年3月6日,本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为对当事双方负责,3月14日,我单位将此报告书初稿交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请技术室转交当事人征求意见,并请双方于2006年3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本单位。之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给我单位转来了虹宇公司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2日的书面意见(证据收讫章日期为2006年3月24日)和郭某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4日的书面意见(证据收讫章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经专家组认真审阅和分析,本着客观、科学、独立、公正的原则,对双方的意见均未采纳,因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日期仍然维持了初稿的日期,不存在时间错位的问题。

四、关于鉴定报告书其他问题的说明。1、关于鉴定报告书用印的说明。郭某提出本单位在鉴定报告书中未加盖鉴定业务专用章而是加盖的公章,我们认为,我单位在鉴定报告书上加盖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按照本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报告书须经严格的审核和领导签发才能出具,本单位就本案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内部的审核和签发记录。

五、关于鉴定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本单位接受委托后,即组成了鉴定专家组。专家组认真分析了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同时还查阅了大量与本案相关的技术资料。经过专家组的多次分析、论证,确定了本案司法鉴定的基本思路:首先,确定郭某专利技术的特征;其次,根据委托事项进行相关技术分析、比对;最后,根据技术分析比对的结果得出鉴定结论。1、关于郭某专利技术特征的说明。关于郭某的专利技术特征,其权利要求书上记载了三个必要原料即竹纤维浆、色素、纯碱的技术特征,另在其专利说明书中也特别提到了“本发明在其制浆过程中未加入有其他纸类在制浆过程中加入的植物胶、合成胶或动物胶等胶类”。《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本着司法鉴定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郭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我们在鉴定中对郭某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进行了如下归纳:一是其原辅材料配比,二是其在造纸过程中不施胶。2、关于鉴定过程中分析、比对事项的说明。委托方的委托事项有两项:一是郭某专利技术特征与虹宇公司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二是郭某专利产品与虹宇公司水写纸产品中的硫酸铝分子含量是否相同。根据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论证,郭某与虹宇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虹宇公司在水写纸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碱。在造纸生产中,加碱的作用一是为了固色,二是为了脱墨、脱色(即用废旧报纸等作造纸原料时)。我们可以对成品纸的PH值进行检测,但即使成品纸的PH值呈碱性,也不能说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就一定加碱,因为在纸张的生产过程中,其原生浆也可能含有碱。既然通过对虹宇公司水写纸样品的分析、论证以及检测不能得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过碱的结论,便将鉴定的重点放在了虹宇公司在水写纸生产过程中是否施胶。其原因是,在造纸过程中,除宣纸以外所有的文化用纸都必须施胶。因此,通过大量的综合分析和论证确认:郭某水写纸专利技术具有不施胶的特征,是其专利技术区别于虹宇公司水写纸技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显著特征。本案另一委托事项涉及到对双方水写纸样品硫酸铝分子含量的检测。郭某在其《‘仿宣水写练习纸’专利侵权案二审中司法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中提到,“在造纸生产中,施胶的方法分为内部施胶和表面施胶两种。如采用内部施胶方法加入石蜡胶时才需要加入硫酸铝,而采用表面施胶方法加入石蜡胶时,则不加入硫酸铝,此时石蜡胶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淀粉混合使用。”在造纸生产中,表面施胶的纸有双胶纸、胶板印刷纸、无碳复写纸、特种纸等,其施胶方法是通过施胶机来完成的,这种施胶是通过肉眼可以确定的。水写纸不是表面施胶的纸,而是内部施胶的纸,这种内部施胶,在施胶过程中就必须加入硫酸铝。因此专家组决定通过两种涉案水写纸是否施胶的特点,来判断两种涉案水写纸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加入了硫酸铝,再通过其施胶度和PH值来判定双方产品的硫酸铝分子含量。这种方法既避免直接检测双方产品的硫酸铝分子含量,又可以回答委托方的双方产品硫酸铝分子含量是否相同的委托事项。为对鉴定工作的分析论证过程提供更多数据支持,本着司法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提出对双方水写纸样品施胶度和PH值进行检测。同时,为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水写纸样品的主要技术指标情况,对双方水写纸样品的检测项目,除施胶度和PH值的指标外,还包括检测报告中所列的其他几项指标。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要拥有所有技术领域的全部检测仪器是不现实的,在征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同意后,我所联合专门从事纸张检测的三个国家级机构之一的国家轻工业纸张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以下简称“重庆站”),对郭某和虹宇公司的水写纸样品进行了相关数据的检测。检测报告仅列出了实际的检测数据,由“重庆站”署名出具。为尊重“重庆站”内部管理规定,我所与“重庆站”签订了委托检验协议书。这种联合专业机构检测与郭某认为的转委托鉴定有本质的区别,其原因是“重庆站”的检测报告只据实反映了水写纸样品相关技术指标的检测值,并没有就本案的委托事项进行任何分析和得出结论。本单位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组运用大量的造纸专业技术知识,对委托事项进行全面和综合的分析、论证得出的,“重庆站”的检测数据只是本案鉴定中部分论据的部分数据资料而非鉴定结论。因此,郭某关于“转委托”的观点并不成立。根据综合分析、论证和对双方水写纸样品的检测结果,我们认定,郭某的水写纸样品和虹宇公司的水写纸样品,其硫酸铝分子残留量是相近的;根据已确定的郭某专利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虹宇公司提供的水写纸样品的技术特征与郭某的专利技术特征是不同的,郭某提供的水写纸样品的技术特征与郭某的专利技术特征也是不同的。在鉴定过程中,将郭某专利技术特征与郭某提供的水写纸样品的技术特征相对比,是因为郭某提供的水写纸样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是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凸现的事实,本着鉴定工作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必要将这个事实在鉴定过程中明确地表达出来。这种比对和分析是鉴定过程的体现,而不是鉴定结论的反映。3、关于鉴定结论的说明。关于鉴定结论,是完全按照委托方的委托逐一表述出对委托事项的认定,并没有超出委托事项。

针对以上郭某对司法鉴定的有关异议及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回复意见,本院认为:一、2005年9月8日,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虹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准允其申请;二、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从本案诉讼之初,虹宇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其生产水写纸的技术方案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三、二审诉讼中,根据虹宇公司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双方自愿选定鉴定机构并认可所送鉴定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四、关于鉴定检材的问题。郭某在2006年5月23日的庭审中提出鉴定报告所列明的“委托单位送鉴材料”中,其提供的资料第一项(即郭某1#)为《新概念习字本》,与其提交的送检材料不一致,故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鉴定机构答复此为笔误,检材名称实为《新概念习字》。法院当庭征求各方意见并决定休庭后,由法院组织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共同核实。休庭后,郭某明确表示因对整个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认为没有核实的必要。本院经核实,认为鉴定机构的陈述属实,此为鉴定机构工作的失误,但此检材实为郭某提供的资料第一项(即郭某1#),故对鉴定结论并不造成影响;五、郭某关于对鉴定期限、鉴定单位用印和委托事项、“转委托”等问题的质疑,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均逐一予以答复。经审查,该鉴定机构的答复属实并符合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证的郭某专利权状态及效力、虹宇公司与城北纸厂签订《委托生产水写纸协议》、新华书店发行《新概念习字》教材等主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3年12月28日,新华书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新华发行集团并被核准。二、2005年1月14日,郭某向国知局交纳年费2,000。00元。三、2005年9月1日,国知局复审委向虹宇公司送达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了虹宇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对郭某的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的申请,现正在审查之中。四、2005年9月9日,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作出了一份“分析测试报告”。该报告显示虹宇公司的水写纸含铝离子,纸浆呈酸性。

本院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分析与认定,通过对其诉、辩主张的归纳、评议以及对鉴定结论的认定认为,二审诉讼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虹宇公司的技术特征与郭某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关键是查明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时是否加碱及加碱的份量。郭某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的关于虹宇公司委托城北纸厂加工水写纸的协议、从雅安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中竹)购买纸浆的证词以及城北纸厂陈其先的证词等证据均能证明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时加碱,故虹宇公司的技术方案已完全覆盖专利技术特征,从而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虹宇公司则在诉讼中一直以自己的语言主张和行为明确表示其生产水写纸的技术方案是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研发而来,其利用废旧报纸生产纸浆时加碱脱墨与郭某专利用于造水写纸加入碱完全不同。同时虹宇公司还认为,郭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虹宇公司生产过水写纸,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郭某所举的关于虹宇公司生产的水写纸加碱的证据均属证人证某,前后自相矛盾,证据内容多处涂改且无修改人或修改单位的校对印鉴,故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及评议认为,虹宇公司的技术特征与郭某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为此,虹宇公司未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其主要理由为:

(一)、郭某所举的证明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时加碱的相关证据为:虹宇公司委托城北纸厂加工水写纸的协议、虹宇公司从雅安中竹购买纸浆的证人证某、陈其先的证词等,但上述证据对证明该事实而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虹宇公司在生产水写纸时是否加碱或加碱的份量,故不具证明力。而虹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举的申请号为(略).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新津县物价局出具的新津价发(1991)第X号“关于我县造纸厂生产仿宣水写纸及其复制品价格的批复”及价格表和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于2005年9月9日作出的“分析测试报告”,以及二审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更符合逻辑和情理,故虹宇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证明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内心确信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的标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虹宇公司上述证据和司法鉴定报告的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虹宇公司的技术特征与郭某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二)、郭某专利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权利保护范围是竹纤维绝干浆1000份、蓝黑色素60份、纯碱10份,其成分和含量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缺一不可。《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第3.2。1条规定中表明:组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组合物的组分或者组分和含量等组成特征来表征。组合物权利要求有开放式、封闭式及半开放式三种表达方式。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半开放式介于两者之间。这三种表达方式的保护范围不同。常用措词如下:(1)开放式,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2)封闭式,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3)半开放式,即“基本”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例如“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本案中,郭某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明确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及上述审查指南的规定,郭某的专利权利要求是一项封闭式权利要求。即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郭某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2、上述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郭某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完整地记载、反映出虹宇公司生产的水写纸的成份和各种成分的含量,即没有完整地反映虹宇公司水写纸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证明虹宇公司的技术方案与郭某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而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决错误地扩大了郭某专利权保护范围:

1、原审判决把制浆过程中残留碱的成分也视作可能侵权,超出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把保护的阶段从造纸扩大到了制浆,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2、郭某的专利说明书显示“…纸浆中如果残留有碱物质,纯碱的重量份可根据情况相应调整”。但该“调整”应该围绕着一个基准:郭某专利加碱的基准为10个重量份,那么,如纸浆中已残留有1份碱物质,则调整为再加9份碱,如残留2份碱物质,则为再加8份碱。也就是说碱的总量应为权利要求书中的10个重量份。纸浆产品中残留的碱物质不属郭某专利产品配方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对色素和纯碱的使用量允许在最佳用量比例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变化。”这是对郭某专利产品配方的纸浆、色素、碱的比例不受限制的错误认定,背离了郭某专利产品配方中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表述。

综上所述,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的配方与专利产品配方不同,没有落入郭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的行为未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

二、新华发行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新华发行集团发行教材是经审定而批准发行的,《新概念习字》教材也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可了的合法教科书,故新华发行集团的进货和发行过程中的行为合法。因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的技术特征与郭某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的行为未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故新华发行集团销售《新概念习字》教材的行为亦未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

三、关于计算使用费及侵权赔偿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虹宇公司和新华发行集团均未构成对郭某专利权的侵犯,故郭某请求支付使用费和侵权赔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1、原审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在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公安机关作不予立案处理,故是否对虹宇公司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未经审判和认定,其所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同时,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属证人证某,该证人未某庭作证,且在证明虹宇公司生产水写纸时是否加碱问题上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审诉讼的开庭笔录显示,郭某主张其产品是新产品,原审法院合议庭当庭经过评议,认定郭某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决定本案由郭某负相关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将郭某的专利产品认定为新产品,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虹宇公司属不妥。3、原审法院未对虹宇公司从雅安中竹购进纸浆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却作为虹宇公司水写纸原料来源的事实依据,违背了未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审判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875.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0元,共计69,8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5.00元,二审司法鉴定费100,000。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桂芝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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