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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其母范××与被害人冯××打牌发生纠纷,并约定到卫辉市X路边调解。2008年1月29日13时许,刘某同范××等人驾车到新体育场路边,冯××见对方人多即跑。刘某在追赶过程中将冯××拽翻,致使冯××左腿摔伤。经法医鉴定,冯××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

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冯在柱医疗费等费用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款证明,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范××、潘××、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又系在校学生,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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