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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8日,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被告人杨某某为出资人的企业名称为“榆林市天地采矿服务有限公司”。并申明在公司名称保留期间,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聚隆印刷厂以未经注册的“榆林市天地采矿服务公司”名义制作了名片,在无任何资产的情况下以此名片进行诈骗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卷的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同意预先核准被告人杨某某为出资人的企业名称为“榆林市天地采矿服务有限公司”。并申明在公司名称保留期间,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的事实。2、证人魏志强的谈话笔录证实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聚隆印刷厂以自己是“榆林市天地采矿服务公司”老板的名义制作了200张名片的事实。3、附卷的名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4、证人杨某头、高媚、张建明的谈话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任何个人资产,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5、证人贺霞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筹建的天地采矿公司办公地是租用的自己的房屋,且房租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以未经注册的“榆林(府谷)天地采矿公司”老板的名义,2007年6月7日至7月21日在府谷县宾馆登记X房间住宿后,骗取住宿费6704元至今未还。2007年6月13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宾馆向负责管理客房住宿的高艾梅骗取人民币23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艾梅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是府谷县宾馆负责客房住宿的。2007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是天地采矿公司老板的名义在府谷县宾馆登记住宿,共住宿45天,欠住宿费6704元,还分两次骗取现金2300元。每次向杨某要,他都说等公司会计来了一次性付清,到最后也未付住宿费的事实。2、府谷县宾馆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老板的名义在该宾馆设立办公地址,租用宾馆客房,累计消费住宿费、饭款等,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效的事实。3、附卷的三支借据和两支挂帐单合计金额为90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筹建处要召开业务洽谈会的名义,在府谷县宾馆餐厅消费5430元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是府谷县宾馆的餐厅经理。2007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筹建处要召开业务洽谈会的名义,在府谷县宾馆餐厅两次消费54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的事实。2、附卷的欠款条据两支合计金额5430元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的名义在府谷中银宾馆住宿后骗取住宿费579元至今未付款。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中银宾馆还骗取该宾馆服务员刘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艳林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是府谷县中银宾馆的服务员。2007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的名义在该宾馆登记住宿,期间在宾馆向其追要住宿费时,杨某某谎称他们公司有钱,等会计来了再一起结帐,在其住宿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报案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并证实还向该宾馆服务员刘某借过300元钱。2、受害人刘某荣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是府谷县中银宾馆的经理。2007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老板的名义在该宾馆登记住宿,期间在宾馆向其追要住宿费时,杨某某谎称他们公司有钱,等会计来了再一起结帐,在其住宿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报案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并证实还向该宾馆服务员刘某借过300元钱。3、受害人刘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是府谷县中银宾馆的服务员,2007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天地采矿公司老板的名义在该宾馆登记住宿时向自己借款300元,说好第二天就还,后来过了四、五天后给自己还了100元,剩下2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附卷的金额为579元欠款条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3月30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信任,让其代交联通手机400元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马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是天地采矿公司老板的名义多次让自己为其代交联通手机话费4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附卷的5支联通公司通信服务费发票合计金额400元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是天地采矿公司的老板的名义先后在府谷县X镇骗取李三买人民币717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李三买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是个出租车司机,自己在跑出租时认识被告人杨某某,他说自己是天地采矿公司的老板,分多次共骗取自己现金7170元。后来自己给他打手机,他的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了的事实。2、附卷的欠款条据两支合计金额7170元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宾馆骗取被害人党海伟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党海伟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在府谷县宾馆认识被告人杨某某,他说自己是天地采矿公司的老板,骗取自己现金5000元。又让自己给他联系的制作天地采矿公司的广告牌,“参会证”等牌子花费760元人民币均没有支付给他。后来自己给他打手机,他的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了的事实。2、证人李飞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和党海伟是同学,2007年6月16日,党海伟来找自己说杨某某要制作一些参会证和广告牌,自己就给制作了共计价值760元的广告牌和证件,后来杨某某就联系不上,款现在还未支付的事实。3、附卷的金额为5000元欠款条据以及世纪方圆广告公司业务登记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天元裤业老板张志宏现金4000元及裤子8条共计价值8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张志宏的谈话笔录证实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自己的天元裤业门市说,他是天地采矿公司的老板,向自己借款4000元和取走裤子至今未还的事实。2、附卷的金额为4000元欠款条据以及取走8条裤子的卡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府谷县宾馆烟酒门市上骗取门市业主李玲高档烟酒8条和矿泉水24瓶,共计价值319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李玲的谈话笔录证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自己的烟酒门市说,他是天地采矿公司的老板,公司要开会让她给拿点烟酒,等开完会就让会计来结帐,自己看到他当时在宾馆住宿并且有办公的地方,就相信他让他拿走各种高档香烟8条,矿泉水24瓶,后来开完会给他打电话催要货款时,电话一直打不通的事实。2、附卷的金额为3196元欠款条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返还受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某荣、马某等人、府谷县宾馆等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高艾梅、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借款条据等书证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所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之理由,经查,其没有固定职业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其在2007年7月18日虽曾获得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其以注册资金800万成立榆林市天地采矿服务有限公司,保留期6个月,且该期间不得使用该企业名称,但其却早在4月初,在没有任何资金来源、财务人员,也未开展任何业务之前,仅赊租他人房屋并非法使用企业名称、大量印发北京天地科技集团公分司的名片、公开制作参会证、广告牌,甚至在府谷县宾馆私设办公场所、悬挂公司牌照并举行筹建处业务洽谈会,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谎称自己系公司老板,其后,又以该公司会计即将为其结帐或其随后还款为由,取得受害人信任骗得现金或同意其赊购烟酒等物品甚至代其预交话费,足见其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其本人明知自己没有消费和还款能力却假借公司名义大肆骗取他人钱财或赊购物品用于个人挥霍,后虽向受害方出具相关收款字据,但随即关闭手机躲避受害人的追索,拒不返还所欠债务,故其借公司名义行诈骗之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辩称没有诈骗故意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未能退赃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苏小娟

二00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冯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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