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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甲、吕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吕某城、李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吕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李某甲代理人相某某、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吕某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李某甲将郑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AT95××号出租车开到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汽修厂修理。2009年9月18时30分许,汽修厂员工被告吕某某将该车开出汽修厂试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三全路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杯路的原告驾驶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误工费4329元、护理费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x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尚需二次治疗以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

3、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01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病情需要安装腰部固定支具,但河南省中医院没有,医生建议原告外购,河南省中医院联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医护人员到原告病房为原告安装支具后出具的医疗器械费用票据2232元;

5、原告住院病例及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原告需陪护一人;

6、护理人员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弓×护理;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把车开到被告王某某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某应按约定完成维修任务,在完成维修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甲仅有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和提走车辆的义务,不承担王某某在完成维修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原告的损害是由王某某的雇员吕某某在完成维修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李某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甲提供有2009年9月5日“王某”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一切责任由他本人承担,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系吕某某个人行为,吕某某驾车外出时,王某某并不在场,应由吕某某本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日常管理中,王某某多次警告员工没有驾驶证不能私自驾车外出,被告王某某已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因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3、5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的出院日期有改动,且尚未加盖医院印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治疗费用项目不清;对证据6中的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既然签名是王某,但不排除王某某曾用名是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落款签名是“王某”,与王某某无关,证据内容中显示工人系“郭××”,王某某并不认识。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中事故处理人员对被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对该四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吕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吕某某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对该四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某某试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工作行为,被告王某某已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AT9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三全路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杯路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系因被告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造成的,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4右侧横突骨折;2、L5椎体滑脱;3、腰2、3、腰3、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01元,支出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弓×陪护。原告住院病例续页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以巩固疗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在床上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力量。三个月后拍片视病情去除支具外固定;3、避免腰部早期负重和弯腰及屈膝等不利于康复的动作;4、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AT9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甲系该出租车驾驶员。2009年9月1日,被告李某甲因豫AT95××号出租车出现故障将该车开到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汽修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进行维修。2009年9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员工吕某某以试车为由擅自将该车开出汽修厂后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吕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以及三个月后拍片视病情去除支具外固定的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均应依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的期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01元、误工费4241.17元(x元/年×117天)、护理费4241.17元(x元/年×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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