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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侯占祥上诉人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2009)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第三人侯占祥被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聘用进入该公司工作。2006年12月12日,侯占祥为该公司采购回耐火砖(高铝砖)运至神木北站,之后公司打电话让侯占祥将采购回的耐火砖运送回公司,侯占祥便于2006年12月24日从榆林乘车到神木北站,将耐火砖运送回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在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神木县大兴医院诊断,侯占祥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肢多发骨折。侯占祥于2007年12月17日向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侯占祥于2006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属工伤。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第三人侯占祥被聘用进入原告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24日,第三人侯占祥在为原告公司采购运送耐火砖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属原告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因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侯占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侯占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理由:事故发生时,侯占祥与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认为,侯占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侯占祥口头答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侯占祥的谈话笔录,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王宇清的调查笔录,证人白治彪的证明材料,证人白进南的证明材料,购买耐火砖(高铝砖)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侯占祥与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该公司制作的7至10月份工资表4页。此证据证明侯占祥从9月1日至今未在公司领取工资,但不能证明侯占祥已不属本单位职工。另一份是该公司制作的“关于解除侯占祥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该通知未向侯占祥本人送达,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显属证据不足。且双方当事人对侯占祥为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采购回耐火砖(高铝砖)运至神木北站,之后公司打电话让侯占祥将采购回的耐火砖运送回公司,侯占祥于2006年12月24日从神木北站将耐火砖运送回公司,在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说明侯占祥是为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在返回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据此,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上诉人所持事故发生时,侯占祥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神木县益源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高永颖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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