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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男孩张本桥,2000年生一男孩张本雷,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更谈不上被告对原告的关心体贴。从2004年秋开始,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无奈,2005年农历2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7月份原告曾某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到目前已长达17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儿子,虽然生活并不富裕,但夫妻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只是近一两年,原告有了婚外情,尽管如此,被告没有对原告说过一句难听话,更不会打她,被告相信原告一定会回心转意,被告和孩子都盼着原告早日回到家里,使家庭恢复到往日的幸福快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档案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曾某诉过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原告哥哥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8月6日生长子张本桥,2000年农历10月3日生次子张本雷,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原告曾某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审理中,经对原、被告之长子张本桥进行调查,其表示不同意其父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好,在长达17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其长子亦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次子年幼,如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造成不良影响,故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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