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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诉胡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沙场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祥池男,45岁。

原告陈某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立学,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55岁。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被告杨某某,男,47岁。

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诉胡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沙场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粟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寿、张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学、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共同诉称,2008年2月,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将原告张某某骗至张家界关门岩沙场投资,但当三原告将x元资金投入后,被告却以当地人的优势逼迫原告退股,三原告迫于无奈于2009年3月5日将股权以x元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并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斌、黄某等五人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某斌、黄某二人现无法查至身份。胡某某于2009年支付给原告x元外,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却拒不支付,致使原告造成50万元的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相关损失x元;2、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双方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有关情况的事实;

2、提交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同时证明胡某某至今欠原告x元转让费的事实;

3、提交照片一组,拟证实沙场自转让后到现在还在继续生产经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共同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体现沙场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只能证明三原告将沙场的股份转让,并没有将沙场的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同时提出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三原告在沙场投资及转让投资均是自愿的,并没有人强迫;三原告签订沙场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如实告知沙场债务及设备真实情况,没有付余款是因为发现沙场的负债情况;三原告应当承担沙场债务,等三原告将沙场债务清偿完毕后我再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内容;三原告请求增加的其它部分是没有道理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尹述革、刘某斌、黄某球证词、被告吴某某书面陈某材料各一份,拟证原告在沙场投资及转让是自愿的,被告没有付余款是因为原沙场存在很多债务,转让设备老化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对沙场的债务进行处理和约定,三原告应承担原沙场的债务;

3、x元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的事实;

4、(2010)温永商初第X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麻秀强申请报告各一份,拟证实永嘉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协议部分履行的事实及原告在沙场投资是自愿的事实;

5、自制项目表和负债、偿还凭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转让其投资的沙场的负债情况及转让后被告代原告方偿还债务的事实;

6、湖南澧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沙场债务情况及被告代三原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沙场转让后被告胡某某所购置的设备情况及沙场现在的负债情况事实;

7、沙场进行重新登记后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现在沙场的登记情况及业主的相关事实。

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3、4、7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三原告将其起诉是没有道理的,三原告称我们骗他们是对其名誉的伤害,应当赔偿我们精神损失及补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胡某某对其欠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所拍的就是被告方正在经营的沙场,也不能证明沙场正在经营,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证据除原沙场是否存在债务无法确定以外,其它部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3、4、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6,原告均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沙场存在债务,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到张家界关门岩投资沙场,三原告将x元资金投入后,合伙经营张家界关门岩沙场,该沙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户主为郑祥池。2009年3月5日,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其投资柒拾万元的张家界关门岩沙场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某某,转让价格x元,付款方式为:“股权转让时胡某某付贰拾万元,余款贰拾伍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同时刘某斌、吴某某、黄某、刘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胡某某在协议上签署:“如2009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余额贰拾伍万元,按合同法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某按约定支付三原告贰拾万元,第二期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胡某某以原沙场存在债务,此债务应由三原告承担为由,拒付余款。另查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沙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祥池,没有起字号;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沙场进行了重新登记,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胡某某。2010年1月,三原告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相关损失x元,同时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等四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被告之间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沙场转让前是否存在债务,若是存在债务应由谁承担,被告胡某某以原沙场存在债务拒付下剩转让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以原沙场存在债务未经约定,应由三原告承担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款理由不正当,从其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能确实证实此次转让沙场的确存在债务,同时,此次转让所涉及的沙场为个体工商户财产权利的转移,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自然人,所以其转让所涉及的沙场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其在股权转让之前即使存在债务,也与股权转让后新成立的胡某某沙场无关,故被告胡某某以原沙场存在债务为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属法定抗辩合同履行的理由,胡某某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转让沙场价款。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提出其不是协议担保人,只是证明人的主张,由于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内容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延迟支付利息要求,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三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延迟支付利息要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相关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此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陈某某、郑祥池、张某某负担28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同陪审员粟振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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