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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诉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陈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经津公寓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李某诉被告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宫公司”)、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慧星、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李某诉称,被告建宫公司系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刘××共同出资成立。2007年6月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河南省军区郑州第一干休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省军区干休所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建宫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2007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将建宫公司部分证件、资料、印章移交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资金158万元。王某某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完协议书约定的省军区干休所项目土地出让手续,若到期没有完成,则保证在2007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158万元整,逾期每天承担700元滞纳金。截至2007年9月30日,王某某没有完成土地出让手续,该项目终止,但王某某没有按期退还158万元资金。

2008年5月30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河南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土地项目。二原告负责出资购买土地,总费用控制在293万元,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负责办理手续,项目利润按原告70%、被告30%分配。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原告在省军区干休所支付的158万元本息直接转为收购七建公司项目土地的费用。原告为此项目支付各种费用103万元。但二被告为了不与原告继续合作,私刻建宫公司行政公章一枚用于申请办理七建公司项目土地证。七建公司项目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二被告拒将土地证和临时自原告处借用的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交付给原告,并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开发该土地,并准备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证号为郑国用2009第X号土地项目交由原告运营;2、被告王某某将建宫公司财务专用章、土地证、营业执照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停止使用擅自私刻的建宫公司公章;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为被告质证意见):

1、省军区干休所协议、交接单、承诺书各一份及借条三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省军区干休所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借条与原告所诉没有关系,并认为建宫公司的资料不应该擅自交给他人。〕

2、七建公司土地项目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发票、委托书各一份及借条两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未依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293万元。因原告拒交公章,建宫公司又在运营中,所以,被告刻章不属违法行为,且无不当之处。〕

被告建宫公司、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为原告质证意见):

公司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及郑州市国土局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份完税证联重复计算。〕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郑国用(2009)第X号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该宗土地位于郑州市X路东、银河路南,面积3395.895平方米,四周被围墙围起,地面上尚未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建宫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王某某系建宫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省军区干休所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省军区干休所房地产项目,王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该块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原告负责建宫公司及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并负责整个公司运营;如果项目未能成功,王某某负责退还原告投资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将建宫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公章、合同章等移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资金158万元。王某某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完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出让手续,若到期没有完成,保证在2007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150万元整,逾期不还,愿意每天承担700元滞纳金。到了约定期限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也没有退还原告投资款。

2008年4月22日,建宫公司获得了位于郑州市X路东、银河路南的3395.8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9)第X号。原、被告为此块土地项目于同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七建公司土地即郑国用(2009)第X号土地项目。二原告负责承担项目土地证办理前费用以及王某某对七建公司承诺办理相关事宜的费用,总费用不能超过293万元,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被告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证在2008年10月30日前办理到建宫公司名下。原告按该项目扣除所有成本后纯利润70%计取所得,被告按该项目扣除所有成本后纯利润30%计取所得。原告为此项目再次支付各种费用103万元。因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退回原告的投资,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已经接受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故双方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依据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运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郑国用2009第X号土地项目交由原告运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继续履行2008年5月30日与原告朱某某、李某签订的关于河南省第七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土地项目的协议;

二、被告河南建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国用2009第X号土地项目交由原告运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勘验费3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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