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启林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启林男,62岁。

被告田某某,男,61岁。

第三人伍某某,男,50岁。

原告李启林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芳、人民陪审员粟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李启林、被告田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林诉称,1996年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大调整时,原告依法取得九组责任田3.5亩。其中包括小地名叫“方三亩”的0.5亩。由于原告进城务工,便将责任田某付被告田某某耕种。2009年春,第三人伍某某擅自将权属属于原告的责任田0.12亩售卖他人建私房。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便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责任田。被告以原告责任田某由组上调整为由,拒不承认原告在“方三亩”还有0.5亩责任田。第三人伍某某则称,是被告为他指界,其所售责任田某是原告的。后此事经村委会、阳湖坪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侵占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0.12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启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李启林、伍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有承包责任田5.5亩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调整责任田某只应退还0.85亩田某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在被告承包原告责任田某时候,原告的责任田某有1亩1分,1996年村上调整田某后,他在“方三亩”只有1分多责任田,不存在有1亩多责任田。被告没有变卖原告的责任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伍某某述称,1996年村上调整田某时,当时李启林在方三亩承包的1.1亩田某,其中0.925亩是我应分的,所以原告应退出属于我的0.925亩稻田,我变卖的是我自己的责任田。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被告田某某、第三人伍某某对原告李启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1983年田某到户时,双方所争议的名为“方三亩”责任田某原告李启林和李家胜两家承包。1996年,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大调整时,该丘田某原告、第三人、李家胜三家承包。该责任田某承包人各自划清了界址,各承包人在各自承包的田某里各自耕种。后原告便将此责任田某由被告田某某耕种,在此期间,阳湖坪镇X村修公路时将田某某租种原告李启林责任田某了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2009年田某某便不再经管此块责任田,原告李启林自己亦未耕种。同年,第三人伍某某将其承包耕种的位于“方三亩”的一块责任田某给他人,此块土地界址为第三人承包耕种责任田某至界址内。在第三人伍某某将责任田某卖后,原告发现自己的责任田某了。同时,以伍某某家责任田某调整田某时多出0.12亩为由,认为是伍某某占了原告的承包份额。后经一家张村委会、阳湖坪镇政府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启林遂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某退还侵占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李启林发现其承包土地出现差额而起的纠纷,在本案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李启林的承包责任田某积出现短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第三人伍某某是否将属于原告的责任田某给了他人。2009年,第三人伍某某卖给他人的位于“方三亩”系其责任田某至界址范围内的承包田某,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卖其责任田某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告李启林述称,在一家张村X路将原告责任田某了一部分后被告田某某就没有再租种本案所争议责任田,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亦无义务为其原租种的责任田某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李启林诉称的责任田某面积短缺数额不清,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变卖了其责任田。故原告李启林要求被告退还其责任田某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在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