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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高远新,张家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36岁。

第三人欧阳炎辉,男,37岁。

第三人黄某乙,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彭来双,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芳俊,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远新、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即从2006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年租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的X号门面出卖给了第三人,并给第三人办理了门面过户转移手续。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某与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门面的优先购买权。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钟某某在租赁合同期内将门面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拟证实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使第三人取得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享有对租赁门面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共同述称,门面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26;

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买卖协议、房产证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了门面。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余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钟某某与案外人李仕荣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周放华与余某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地点及范围,租赁物位于张家界市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一楼H栋X、1160、X门面共三间;2、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五年;3、租赁物用途,作为经营门面;4、租金及付款方式,年租金x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年租金x元,第二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某某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余某某亦按约定交付了2006年、2007年、2008年的租金,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2009年12月14日,被告钟某某在未告知原告余某某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欧阳炎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承租的X号门面及另一间其所有的X号门面作价48万元出卖给第三人欧阳炎辉,并委托林海为第三人欧阳炎辉办理门面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8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发放了1200、1202两门面的产权证,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崇字第x号。2010年4月,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某与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门面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在出卖原告余某某承租的X号门面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余某某,确实侵犯了原告余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但第三人购买X号门面系善意取得,且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现原告余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某与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门面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钟某某与第三人欧阳炎辉、黄某乙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无效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余某某享有门面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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