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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因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孙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孙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丙承包了叶县X乡X村河滩荒地开办砂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铲车一部,在砂场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8月6日下午孙某甲私自将王某丙的铲车开走扣押,王某丙向常村派出所报案。2007年10月18日经常村派出所追回。孙某甲扣押王某丙铲车共计73天,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王某丙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丙申请对因扣押铲车造成砂场停业73天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停工损失金额为x.2元。孙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为:该案铲车停运73天本身造成的利润损失即评估该案铲车停运73天租赁损失是多少。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停工损失金额为x.3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据叶县气象局记录显示,铲车被扣期间(2007年8—10月)原告砂场出现过降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孙某甲未经王某丙允许,将用于砂场生产的铲车扣押,致使王某丙砂场停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丙请求孙某甲赔偿因扣押铲车造成砂场停业73天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铲车扣押期间,砂场出现过降雨,也影响砂场正常生产经营,因此王某丙申请鉴定的结论应扣除汛期无法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其实际损失应以x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某丁并未实施扣车侵权行为,故王某丙请求孙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丁提出反诉,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孙某甲申请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辩称与王某丙共同购买铲车,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对此王某丙不予认可,孙某甲提供证据也不能予以证实,故孙某甲辩称双方之间属于合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赔偿王某丙因铲车被扣押造成砂场停业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王某丙负担1400元,孙某甲负担1800元,鉴定费4600元,王某丙负担l300元,孙某甲负担1300元,孙某丁负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过多次开庭调查、质证,上诉人孙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1-X号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叶县X村派出所对郭端鹏、王某丙、窦震云询问笔录和刘德聚、窦遂德、窦叶青证明各一份,能够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证实郭端鹏是砂场合伙人之一、孙某甲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提供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孙某甲提供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却未进行说明,不知一审法院是采用的什么证据法则认定的。另外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派出所调查笔录且该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就认定被告孙某甲侵权。孙某甲提供的大量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丙与其有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明显不公。王某丙与孙某甲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什么赔偿事项,从庭审及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提及协商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却说双方因协商不成,引发纠纷,显然是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公,偏向王某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仅凭一个派出所调查笔录孤证就认定孙某甲侵权,显然有违于证据规定,在常村派出所调查孙某甲的笔录多达4个,每个的内容都有出入,相互矛盾,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笔录是不可取信的。对于孙某甲提供的大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说由于对方不认可,并提出异议,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显然不公,偏向王某丙。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孙某丁有侵权行为,却判决被告孙某丁负担2000元的鉴定费用,显然判决错误。2、一审王某丙起初诉讼标的为x元,后变更为x.2元,本案诉讼费应是4855元,而不是3200元,乱诉部分应原告承担,而一审偏向着原告仅让王某丙承担了1400元,显然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当。因为该条款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合法利益,而本案王某丙的利益是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丙开办的砂场没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仅凭一个采沙证是不能开办砂场的,其利益属于非法营利,况且王某丙没有一份证据证实他开办的砂场停业73天,王某丙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却采信。本案王某丙利益即便是合法,根据减损原则,王某丙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可以租赁铲车减少或避免损失,如果其不租赁是有意扩大损失,扩大了的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庭审过程中,孙某甲提出在汛期,王某丙的砂场是禁止经营的,也无法产生合法收益,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提供三份证据:1、平顶山市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评估费的交款人是孙某甲,不是孙某丁。2、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于2007年7月12日下发的《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治理整顿河道内采砂的紧急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汛期禁止采砂。3、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的《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汛期期间立即停止河道内采砂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汛期禁止采砂。被上诉人提供二份证据:1、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丙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砂场是位于河滩地,不在河道内。2、叶县河道管理所颁发的豫平砂字x号河南河道采砂(简易)许可证一份,其背面书写有备注,内容为“备注:1、汛期6、7、8月份不准开采。2、”,证明汛期为6、7、8月份。

根据上诉人孙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于2007年7月12日下发的《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治理整顿河道内采砂的紧急通告》,证明汛期内禁止河道内采砂。2、对叶县水利局、叶县河道管理所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王某丙所持有的采砂证是真实的,且按规定进行了缴费;2、河道管理所给王某丙的砂场下发了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于2007年7月12日下发的《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治理整顿河道内采砂的紧急通告》。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依职权再次对叶县水利局、叶县河道管理所进行了询问,调取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河南省汛期为5月15日至9月30日;2、汛期内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所有采砂活动均为非法采砂。

对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1、第一份证据与我无关;2、第二、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孙某甲认为:1、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但其内容与其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砂场不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2、第二份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时出示采砂证时没有,是后加的,不真实。

对本院依上诉人孙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孙某甲认为:1、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内容证实了汛期砂场是禁止采砂的;2、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采砂证是真的。

对本院依上诉人孙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1、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但其内容是说的是禁止在河道内非法采砂,我的砂场不在河道内,有证,不是非法采砂,而且汛期也不确定,前后矛盾;2、第二份证据证明我的采砂证是真的,但我没有收到通知。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孙某甲认为其内容真实,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其是根据采砂证上的要求采砂,不是非法采砂。法院调查时对被询问人有误导,有异议。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经庭审质证,本院另查明:1、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评估费为孙某甲缴纳;2、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河南省汛期,汛期内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孙某甲未经被上诉人王某丙许可,扣押其铲车,侵犯了王某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侵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孙某甲扣押被上诉人王某丙砂场铲车造成被上诉人王某丙砂场的损失,上诉人孙某甲应当赔偿。上诉人孙某甲称被上诉人王某丙砂场非法采砂,砂场收益为非法收益,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汛期禁止采砂,因此在汛期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丙砂场的损失为被扣押铲车的租赁费用。汛期结束后,因铲车为动产,且可以通过租赁获取其替代品。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丙寻找及租赁铲车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为7天。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丙砂场的损失应为铲车66天的租赁费(66天×(x.33元÷73天))及砂场7天的收益(7天×(x.2元÷73天)),共计x.80元。上诉人孙某甲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丙砂场的损失应为租赁铲车73天的租赁费,本院部分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孙某甲赔偿王某丙因铲车被扣押造成砂场停业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为“一、孙某甲赔偿王某丙因铲车被扣押造成砂场损失x.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2600元,鉴定费46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12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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