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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申朝岭、申峻岭、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十六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申俊岭,男,30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申朝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

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申朝岭、申峻岭、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十六车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原审被告申朝岭、申峻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州,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某,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x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申俊岭驾驶的豫D-x-6165挂车相撞,造成豫D-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06年1月16日-2006年3月28日和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1月6日),共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6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为:l、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操作精神障碍属四级伤残;2、右眼部骨折并右眼部视神经萎缩失明,左眼视力O.05级,五级伤残。2008年6月,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申俊岭承x%为x元,当日付清。另查明,申俊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x元,时间2005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此次事故之前,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曾出过两次事故,理赔金额计x.56元,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免赔率x%,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事故,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增加免赔率5%,累计不超x%。同时,该车入户到第十六车队,双方约定,车辆所有人向入户单位交纳服务费。但该车实行车辆所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承担社会上的一切的债权、债务和交通事故承担的一切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申朝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俊岭驾驶被告申朝岭所有的豫D-x-6165挂号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豫D-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某某和豫D-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4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上述两份通知的出发点是为落实《道交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起替代《交强险》中规定的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是一种带有明显强制性质的保险。被告申朝岭所有的豫D-x-6165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车辆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不是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朝岭和被告杜某某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比例分担。2008年6月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申俊岭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申俊岭和被告申朝岭承担责任,应予驳回。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杜某某承x%的责任为宜。被告申俊岭与被告第十六车队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第十六车队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本次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事故认定书2008年6月送达,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为:3196元(2人×10.55元/天×85天+1人×10.55元/天×133天);长期护理费x元(3852元/年×20年)、误工费3059.5元(1人×10.55元/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x%)、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票据重复的较多,本院酌定为1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5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x元x%x%),由于被告申俊岭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申俊岭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申俊岭和被告申朝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不足部分(x.5元-x元)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杜某某承x%即x.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89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1l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某将永安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关于追加保险公司为一审被告缺少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投保的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但这并不表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理由2、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上诉人与其他一审被告存在侵权纠纷,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二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仅与一审被告申朝岭(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经济合同关系的一种,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赔偿范围和责任免除都有明确约定,在发生诉讼时依据的是《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应该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二、关于保险公司如何赔偿被告申朝岭保险金的问题。被告申朝岭所属的车辆豫D-x-6165主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投保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申朝岭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具体赔偿方法是:首先依据申朝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申朝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申朝岭同原告已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x&x%分摊损失赔偿

原告x元,保险公司将按照申朝岭分摊的x元审核具体赔偿数额;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另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每出险一次,增加5%免赔率,该出险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已出险两次,并且己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所以应增加两个5%免赔率。综合以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申朝岭保险赔款=x元×(1-15%)×(1-5%-5%)=x.14元。而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项错误,一是将申朝岭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视作交强险处理,以所谓的部门通知凌驾于合同法之上;二是忽视了上诉人同申朝岭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第三者的责任,一审既肯定申朝岭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赔偿协议,又判决上诉人承担高于被保险人申朝岭赔偿协议以外部分,明显不符合第三者责任的定义;三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有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赔偿的部分也转嫁给保险公司,于法无据。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我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朝岭、申峻岭、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申朝岭所有的豫D一x—X号挂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车辆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得赔偿款为x.5元,该款项扣除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申俊岭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的x元后。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该数额未超过该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另审查,原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二、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吴延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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