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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段某某与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原告之子董某杰驾驶豪杰悦星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卫辉市X路营住楼工地墙外的道路上,由于未设立警示标志,铲车的左后照灯后尾灯不能够正常工作,致使董某杰撞在产车尾部,造成董某杰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之子无证且酒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调解终结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在事故科调解未果;3、居民死亡殡葬证、尸表检验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4、尸体管理费收据、卫辉市出租收据(拉尸费)、医附院(存尸费)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三项收费共计1200元;5、卫辉市X镇X村证明二份及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为董某杰之父母及原告董某某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其家庭生活困难;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一份,证明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38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即调解终结书,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让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证据3,即居民死亡殡葬证、尸表检验笔录各一份,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即收据二份和证明一份,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计算丧葬费,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故不能作为让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5,即卫辉市X镇X村于2009年3月26日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该村委会于2009年5月13日的证明及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因其未提供与之相关的鉴定报告及病历,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原则,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董某某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的根据。证据6,即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申请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客观真实,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二原告之子董某杰醉酒且无证驾驶豪杰悦星两轮踏板摩托车带着董某伟(醉酒)及另一乘车人王国庆(酒后)在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路营住楼工地处,撞住同方向李保军无证驾驶的“高卸王”铲车尾部,造成董某杰、董某伟当场死亡,王国庆受伤的严重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杰、董某伟、王国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另查明董某杰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仅21岁。被告孟某某系“高卸王”铲车车主。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杰、董某伟、王国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子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且违规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告的司机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对其责任后果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孟某某承担,综合事故原因,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要求按40%赔偿,计赔偿x元,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件事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按20%赔偿为宜,即赔偿二原告x元,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扣除后其应再支付二原告991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尸体管理费、拉尸费、存尸费各400元,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计算丧葬费,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以自身无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扶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原告之子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且违规载人,其在主观上存在对自己以及他人的安全产生了一种放任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91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有二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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