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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7岁。

被告欧某某,女,38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登记结婚。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名妻子及母亲应尽到的义务,使原告对家庭心灰意冷。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大儿子张茂在广州打工期间,生活均是被告照顾。2005年生下小儿子后,由爷爷奶奶照顾,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每月均支付了抚养费,平时经常打电话问候,不是原告所说被告对家人不闻不问。在广州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租房居住,履行了做妻子的义务。2009年11月,原告与厂里的一女工关系暧昧,每周休息日均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对被告的劝说置之不理,被告伤心之下于2010年3月辞工去了深圳,此后才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某于1991年10月相识恋爱,1993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茂,1994年9月出生,已于2010年12月因病去世,次子张乐,2005年7月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基本在外打工,其间,2003年至2006年双方在张家界市市内做生意。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因原告在休息日经常未回家,引起被告欧某某猜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欧某某一气之下去深圳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已二十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经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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