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67岁。系朱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某团)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2月原告与原平顶山锦纶帘子布厂(被告的前身)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87年4月2日起至1992年4月2日止。1990年3月2日,原告不慎被火车轧断双腿,铁道部门召开会议对原告的事故进行了一次性处理,被告单位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表示向领导汇报后给予原告妥善解决。同年12月1日原平顶山锦纶帘子布厂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告属非工伤医疗期已超,且双腿已截肢不适应在其单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发给原告6个月的工资补助费432元和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88元,并给予一次性困难救济金3000元。并于同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书面送达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工作解决困难,1992年7月18日,中国神马某子布集团公司(被告的前身)党、政、工联席办公会议经研究对原告非因工致残作出了最后的处理意见:l、关于解除朱某甲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2、朱某甲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公司另发困难救济费3280元,报销假肢费5000元加上1990年12月1日公司决定发给朱某甲救济和补助款3720元,共计x元,一次给付,今后不再解决朱某甲的任何问题。原告及其父亲均在决定书上签字。1997年1月2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以其申诉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条件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至1990年12月,《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于1994年6月1日试行。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990)X号文件,铁路部门出具的关于帘子布厂职工朱某甲轧伤一事的处理经过,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关于发给朱某甲同志生活救助金的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被轧断腿虽不能从事其原工作,被告应为其另行安排适用其劳动条件及特点的工作,而被告却以原告属非工伤、医疗期已超且双腿已截肢不适应在其单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且被告于1990年12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故该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于1994年6月1日试行,原告请求的医疗保险金应自该日起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以每月300元的标准为原告朱某甲补发自1990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三、被告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朱某甲补缴自199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朱某甲自行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四、被告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朱某甲补缴自1990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朱某甲自行负担,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五、被告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朱某甲补缴自1994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朱某甲自行负担,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六、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神马某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解决1990年的劳动纠纷,显然错误。

朱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没有为朱某甲调整工作,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违法。2、上诉人不能自行认定朱某甲是否属非因工负伤;上诉人以朱某甲第一次出院日期为医疗期满缺乏依据;朱某甲安假肢后,能做些服务性工作。3、上诉人没有依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朱某甲程序违法。4、上诉人解除与朱某甲的劳动合同违约。上诉人没有依约提前一个月通知朱某甲应无效。5、上诉人下发的《关于发给朱某甲同志生活救济金的决定》,是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做工作,在该决定书上签字不表示朱某甲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只能说明朱某甲收到了上述救济费用。6、朱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朱某甲得知自己被解除合同后就一直没有停止主张自己的权利。7、朱某甲主张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补交养老保险金合法有据。1990年10月以后,上诉人已停止支付工资、生活费等。1990年12月1日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也停止缴纳。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1991年5月15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关心残疾人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朱某甲作为神马某团的残疾职工,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享有同其他健全人一样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这也是他走向社会、融入社会的最好途径和主要标志,也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中国以实现全体人民的富裕幸福为建设的根本目的。另《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即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显然神马某团并没有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与朱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中国神马某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