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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民委员会及张某丁、徐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叶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72岁。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街居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徐某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大街居委会补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某丁、徐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了(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大街居委会补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和北大街居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诉人北大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辉,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原告退休后回叶县X镇X街生活。1985年北大街居委会将昆阳镇四季春饭店北荒沟一处给原告建房,原告将沟填平后在该处建起来五间二层临街门面楼,并从事汽车修理和销售汽车配件生意。1995年被告在北水闸东南角建商业综合楼,将原告的五间门面楼拆除。1998年11月13日,北大街居委会和原告书写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载文如下“甲方于九五年动工兴建北水闸商业综合楼,在此之前,乙方在该楼原址西边建有临路房五间从事汽车修理业,但由于甲方工作失误,造成收款多房屋少,分房问题无法解决。乙方考虑甲方实际困难主动放弃三间,只留两间。因在拆房时乙方损失较大,甲方给予乙方拆房经济补偿费叁万元整。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协议上,被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其代表人刘小生签字,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被告房屋建成后向原告交付了该西楼从南向北第3-5间。其它房屋没有交付,双方形成诉争。原告诉争的另两间房子现由第三人徐某某和张某丁分别占有使用。第三人分别向北大街居委会交纳了房款x元。

原审认为,1998年11月13日,北大街居委会和原告书写赔偿协议书,虽然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有代表人签字,视为被告对原协议内容的认可,但是由于原告未签名同意,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二间门面房屋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其被拆房属合法占地的证据和产权所有证据,但考虑到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的过程中,双方既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又未给原告合适的补偿,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因原告所建的五间楼房当时已经被拆迁,现无法进行评估,故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补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及北大街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但原审判决补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计算依据。原审判决已认定1995年北大街居委会在北水闸东南角建商业综合楼,将郭某某的五间门面楼房拆除。也认定了北大街居委会承诺新楼建成后给郭某某五间房屋。因此,北大街居委会应赔偿少给两间门面房及四间地下室的损失,应按照每年出租价计算,共计x元。原审判决补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某要求北大街居委会交付两间门面房,既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法律的规定。此认为不符合事实。根据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叶政备[2002]X号,关于解决昆阳镇X街居民郭某某与北大街居委会房产、土地权属纠纷的协调会议备忘录第四条,北大街居委会应把存有争议的两间房屋按1995年的建设成本价,卖给郭某某。因此北大街居委会应当把卖给张某丁、徐某某的两间房屋返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的规定计算赔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北大街应当赔偿拆迁费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北大街居委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认定北大街居委会在拆迁过程中同郭某某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又未给其合适的补偿。

其理由:1995年,根据县政府规范城市北大门建筑,改变城市面貌,增加城区居民收入的指示精神,在县里统一规划下,北大街居委会建造了32间底商楼。由于北大街居民多以做生意为主,为此,纷纷要求购买门面房。根据人多房少这一客观情况,居委会经过研究决定每户原则上只准购买一间,并且都要按每间x元的价格购买,拆迁户也不例外。考虑到郭某某原有五间房屋被拆迁。为此,居委会为了照顾郭某某,补偿拆迁损失,分给郭某某三间门面房,却仅让其交纳x元的购房款,实际少x元。双方虽未达成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这怎么能说双方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又怎能说未给郭某某合适的补偿呢为此,原审法院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2、北大街居委会之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并没有对郭某某构成侵权。郭某某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首先,被拆迁房屋所占的土地,郭某某没有合法的使用权。郭某某原籍系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在西菜园拥有大面积住宅。1984年郭某某退休后户口迁入北大街居委会X号院X号,系空挂户号。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郭某某不具备划新宅基地的条件。该五间房是1985年郭某某私自建造的,所占用的土地,处于北大街居委会开办的停车场院内。当时土地归北大街集体所有。1989年北大街居民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以后,该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就土地使用权问题,郭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向叶县让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叶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北大街居委会使用。对此郭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日作出了[2005]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郭某某收到该复议决定后,至今没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具有法律效力。为此郭某某对该宗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

其次,郭某某建造五间房的时间是1985年,根据当时《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城市规划条例》之规定。建房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建房许可证、宅基用地许可证、准建证等,可郭某某建房时没有办理这些法定手续,属违章建筑。

再次,拆除违章建筑不应补偿。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1995年拆除郭某某的房屋不予补偿。

鉴于以上原因,北大街居委会考虑到郭某某的实际情况,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为其分配三间门面房,却仅让其交纳x元费用,比其他居民少交x元。郭某某也明知自己房屋为违章建筑,为此,也接受了居委会的分配方案。

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X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就本案而言,郭某某对拆迁补偿不服,可以先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郭某某对裁决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为此,郭某某在没有先行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4、郭某某原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郭某某既要求北大街居委会赔偿因延期交付两间门面房及四间地下室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又要求北大街居委会支付其利用门面房进行营业而造成的停业损失,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北大街居委会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和北大街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一致。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陈述称: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要求返还房屋是不可能的。郭某某当时在北大街补轮胎,在路边沟上没有盖五间两层楼房,而是搭建的简易蓬。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陈述称:北大街居委会拆迁我的房屋时也没有什么补偿,我出钱买北大街居委会的两间房屋与郭某某无关。现在郭某某要求返还房屋是不可能的,我坚决不同意返还房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双方争议的新建临街楼为三层,路基上为两层内设楼梯,路基下为一层。郭某某现使用路X街房三间,路基下一间。

2、1998年11月13日居委会书写的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北大街居委会)于95年动工兴建北水闸商业综合楼,在此之前,乙方(郭某某)该楼原址西边建有临路房五间,从事汽车修理,因建设需要被拆除。甲方在新楼建成后本应给乙方五间房屋,但由于甲方工作失误,造成收款多房屋少,分房问题无法解决。乙方考虑甲方实际困难,主动放弃三间,只留两间。因在拆除房时乙方损失较大,甲方给予乙方拆除房经济补偿费叁万元整。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该协议郭某某未签字,也未领取补偿金。

3、2002年7月12日,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县法院、县国土资源局、县司法局、昆阳镇政府等部门的有关人员,针对郭某某与北大街居委会房产、土地权属纠纷的问题召开了协调会,并作出了协调意见:(1)北大街居委会可把存有争议二间房屋卖给郭,其价格按1995年的建设成本价。由昆阳镇政府负责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2)双方当事人如对协议意见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郭某房后的老宅基地问题,可有郭某国土资源局部门申请确定使用权。

4、关于郭某某与北大街居委会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叶县人民政府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已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北大街居委会与郭某某争议的134.46平方米国有土地由北大街居委会使用。郭某某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和新建房屋分配引起的争议属民事纠纷,可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

5、2007年6月20日,叶县人民政府对郭某某请求拆迁补偿裁决事宜作出了处理意见,以郭某某请求县政府进行行政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让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北大街居委会在拆迁和建房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11月13日,北大街居委会与郭某某协商购买房屋和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北大街居委会在拆迁和分配购买房屋过程中,曾口头承诺新楼建成后,卖给郭某某五间临街房的事实。其间,由于北大街居委会的工作失误,在与郭某某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将郭某某应分配购买的房屋,卖给张某丁和徐某某各一间。对此问题,叶县政府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了明确的协调意见,由昆阳镇政府负责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把存有争议的二间房屋按1995年的建设成本价卖给郭某某。由此来看,县政府的协调意见也进一步说明了北大街居委会在拆迁建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北大街居委会不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应当承担给郭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北大街居委会称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北大街居委会是否应当把卖给张某丁、徐某某的二间房屋返还给郭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就本案而言,针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郭某某不仅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缴纳了购房款,也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郭某某在未得到物权的情况下,要求返还二间房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北大街居委会是否应按照每间房屋的年租金为5000元,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郭某某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缴纳了本案争议的购房款,故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郭某某要求北大街居委会以每间每年按租赁费5000元计算,赔偿其10年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纠纷,是由于北大街居委会在拆迁建房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而导致郭某某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直接受理范围。故北大街居委会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某某在拆迁建房的过程中,即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也未得到分购的房屋。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酌情北大街居委会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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