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与王某某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提起回避申请。我院于2009年5月19日指定郏县人民法院管辖。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山均是叶县X村供销社职工,马某山于2005年12月份因病死亡,马某山生前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马某山出具有借条一张,注明:“暂欠王某某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26%年息(x元)欠款人马某山1998年9月X号”。原告王某某因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马某某称该条据不真实,有的字不像其父的字,但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1、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山生前系叶县X村供销社职工,2005年3月28日曾因叶县X村供销社欠其集资款未还,诉至叶县法院,叶县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县X村供销社合作社偿还原告马某山集资款x元,在偿还集资本金的同时按月息1分8厘,计付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今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县X村供销社合作社偿还原告马某山垫付应付款x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马某山死亡,2007年3月12日叶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变更马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某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某某继受。2、叶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生效后,2007年5月8日叶县X村供销社与马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继承人马某某继续申请执行。3、2008年8月12日被告马某某从叶县法院领取执行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山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有马某山出具的暂欠条据佐证,该款马某山应当偿还。马某山因病死亡后,被告马某某作为马某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马某山的遗产,有(2005)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马某某继承了其父马某山的遗产,且继承的遗产明显超过应清偿债务的数额,就应当清偿其父马某山所欠的债务。故马某山生前欠原告王某某的现金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马某某辩称的“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父1998年9月20向其借款x元不属实”。因原告王某某持有马某山生前出具的条据,对此条据被告马某某不申请鉴定,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暂欠”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且马某山于2005年12月份死亡后,叶县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变更马某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某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某某继受。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行使权利。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其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其继承了父亲的那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因(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被告马某某系马某山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被告马某某与债务人叶县X村供销社达成了和解协议,又从叶县法院领取执行款x元,说明了被告马某某已经实际继承了马某山的财产。故其此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辩称的“本案案由应列为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其父马某山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26%计算)。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无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法院定为继承债务清偿纠纷审理,是在没有查清继承人的真实情况下,就盲目做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有祖母王某琴、母亲王某花,下有弟弟马某旗,均系上诉人支付马某山的法定继承人。而一审法院均未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更未审理本案是否有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本案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遗产和债务清偿的真实情况下,就盲目作出判决,实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2005)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人领取的执行款x元,就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x元及利息,显失公平、公正,直接违背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且上诉人之父死后,上诉人先后于2007年、2008年和2009为父亲马某山偿还债务x元,远远超出了所继承的遗产。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马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某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某某继受。”马某某是马某山的继承人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当由其偿还该笔债务。马某某继承和继受马某山的财产约13万元,他称在2007至2009年间为其父偿还债务x元,但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三个债权人都是其近亲属,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值得怀疑,特别是还马某山那笔借款,既然马某山临终前交代过,马某某也认可,又何必浪费资源起诉到法院处理显然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了调解。王某某的调解意见是,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四万元;马某某只同意支付五千元。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作为马某山的法定继承人和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当清偿马某山所欠款项。对其认为应追加马某山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执行人马某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某某继受。”且马某某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某某二审出示的三份收条以证明其继承的遗产已经清偿马某山所欠债务的问题,从收条显示的时间上来看,债务清偿均发生在一审法院判决前,但一审期间其并未据此作为抗辩理由,也未出示提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此类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诉求是要求马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与当事人诉求不一致,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其父马某山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26%计算)”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父马某山于1998年9月20日借王某某的现金x元和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0元,均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