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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常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常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19日22时30分,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李庄乡X村北地路段,与相同方向行走的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6]第X号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6年9月29日,由甲方孙国旗(原告陈某甲丈夫),乙方(常某某妻子)王某某参加,甲、乙双方就乙方撞伤甲方一事,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承担甲方的医疗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这次手术费用甲方出院时由乙方支付并办理。第二次手术时,乙方先为甲方办理住院手续,其它费用甲方放弃。二、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任何责任。三、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然后甲方由孙国旗、乙方王某某(常某某爱人)、执行监督人焦志广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指印。2007年3月1日,原告陈某甲第二次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甲方陈某甲、乙方王某某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交通事故一事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内容:一、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第二次治疗费共计x元整,现甲方已治愈。甲方要求乙方另行向其支付9000元整,乙方向甲方支付9000元后,甲方因此次事故出现的任何事情及对身体的负面影响均与乙方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乙方同意甲方的意见。二、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陈某甲、乙方王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指印。2007年5月19日,被告常某某支付陈某甲现金9000元整,陈某甲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常某某现金9000元整”的收条一份。后原告又于2007年9月12日入住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原告以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由起诉到本院,并要求对原告伤情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下发平安司鉴所(2008)不受通字第X号不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提起申请,本院又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宛精医鉴字(2008)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VIII级伤残。鉴定费1170元。因赔偿问题,当事人最终未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车将原告陈某甲撞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伤疾,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酌定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985元,被告负担985元。

陈某甲、常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协议无效,赔偿上诉人损失1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二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与孙国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孙国旗不能代表上诉人,其签订协议行为无效。2007年5月17日的补充协议,更是无效协议,上诉人精神不正常,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协议中被上诉人仅支付了医疗费,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对签订协议的主体、协议内容不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一味强调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判决错误。

常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08)X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原告起诉前,双方协商后于2006年9月29日和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妥善解决该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对此应予采信。3、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处理该案。违反了民法“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本身就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4、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严重超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常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及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时,陈某甲尚在疗伤期间,孙国旗作为陈某甲的丈夫,为了陈某甲的利益,有权替其签订赔偿协议;2007年5月17日的协议,是陈某甲亲自参与签订,并为常某某出具收到9000元的条据,当时陈某甲实施以上民事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甲与常某某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在原审审理中,常某某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基于陈某甲的伤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常某某给陈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经本院审查,扣除原审法院鉴定需要的时间后,本案审理期限未超过法定审限。综上,陈某甲与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陈某锋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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