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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与李某乙、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8时20分,卫辉市X镇X村许玉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翟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阳公路X路温寺门路口向西左拐湾行驶时,与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太公泉镇X村孔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许玉龙及乘车人王某某、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玉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豫x号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83.40元、护理及生活费360元、误工费2328元,合计7771元的40%即3108.4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03元、护理及生活费780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等相关费用x元,合计x.03元的40%即x.21元。

被告李某乙、孔某某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应承担30%;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明知摩托车违反载多人,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乘车人应当知道,二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民事责任应当承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2、李某甲、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3、李某甲、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费用x.43元;4、李某甲、王某某的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5李某甲、王某某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各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各一份;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此,二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某乙、孔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孔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8时20分许,卫辉市X镇X村许玉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阳公路X路温寺门路口处向西左转湾行驶时,与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卫辉市X镇X村孔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许玉龙及乘车人王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x.03元,于2009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①继续卧床休息,继续药物治疗;②继续腰部功能锻炼;③定期复查决定下床时间;④不适随诊;⑤建议休息3-6个月,据复查结果决定具体时间。李某甲住院5天,花医疗费5083.40元,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皮肤挫裂伤;2、多发肌肉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①继续药物治疗,术后14天折线;②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锻炼;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玉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某、李某甲系春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李某甲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

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李某乙,孔某某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该车原车主为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x,车牌号为晋x。李某乙将该车购买后,到相关部门对该车进行了登记(变更),并到保险公司进行了变更,保险公司的批单号x,该批单载明:批改前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批改后李某乙,变更时间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保险单号x等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某某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孔某某对造成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购买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辆,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后李某乙到保险公司进行了变更,且保险公司进行了批复,故保险公司对李某乙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03元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医学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原告王某某要求按6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按每月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为6个月×1800元=x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12天确定,按1人护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按新乡市护理人员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天×800元/月÷30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36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x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王某某的损失为x.03+x+320+360=x.03元。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5083.40元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李某甲要求27天计算,其要求合理,予以确定,收入按每月2500元,合计为225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5天计算,按1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按新乡市护理人员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5天×800元/月÷30天=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150元,李某甲的损失合计为5083.40元+2250元+133.33元+150元=7616.7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其损失的40%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李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车辆(豫x)在保险公司有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二原告实际主张的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08.4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469.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承担34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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