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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宜阳县盐镇乡中峪村委拖欠工程款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孔某某诉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峪村委)拖欠工程款一案,原审原告孔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峪村委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峪村委又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洛检民诉(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会明、魏小兵出席法庭,原审原告孔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12月中旬,被告修筑汪营至中峪村X路,雇用原告的推土机为其推路,同年12月20日,原告所推路段完工,经被告原村委主任带人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孔某某推路款3500元,半年还清,如还不清月息15厘。经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7122.5元。原审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查明:1999年12月被告修筑中峪村X村道路,经修路承包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带推土机一台修筑道路,按每方土石3元计算,同年12月20日完工验收,经核算工程款为3500元。时任被告村委主任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999年12月20日中峪村欠孔某某推路款3500元,半年还清,如还不清月息15厘,并在欠条上署其姓名。2002年5月10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原村委主任代表村委给孔某某打欠条一张,真实有效,并加盖中峪村委公章。2003年12月、2005年元月原告向被告讨账,原村委主任在欠条上均有记载。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入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3500元由被告原村委主任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为据,应予认定。被告至今分文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2000年6月19日起算,月息15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峪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孔某某3500元,并同时承担2000年6月19日至还款日月息15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其他费用320元,计610元,由被告中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2005)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两份证据,其落款时间均早于稿纸的印制时间,显系伪造,判决不当,请依法予以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认为:中峪村修的是中峪至梁村X路,而不是中峪至汪营的道路。修路X路工程分给各村X组,原告用推土机推路X村X组结算,村委没有结算义务,原告要求村委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原告认为:梁村是汪营下属自然村。原告给中峪村X路是事实。

再审查明:1999年12月中峪村X村至梁村(系汪营村的一个自然村)的道路时,将各路段分给其各村X组施工,因需用推土机推土方,经人介绍原审原告孔某某前去施工,中峪村X组和第七组主动与孔某某协商推路,并付清了工程款,其他村X组则行动迟缓或放任不管。当时,水兑村高xx正在为中峪村建桥,因急需运桥梁,便提出让孔某某推路。完工后,时任村委主任带人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款为3500元,后给孔某某写欠条一张,载明:1999年12月20日中峪村欠孔某某推路款3500元,半年还清,如还不清月息15厘。其后,孔某某多次前去讨要,原村委主任在欠条上注明孔某某催要三次,最后一次讨要时间为2005年元月。2005年9月19日,原审原告孔某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审被告撤回上诉后,于2008年元月29日给付原审原告3000元人民币,但拒付剩余款项,原审原告于2008年4月7日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为修建本村X路,将各路X村X组施工,因部分村X组行动迟缓或放任不管,影响桥梁的修建,原审原告经人介绍为其推路,时任村委主任带人进行验收,并确定工程款为3500元,承认半年内付清工程款,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主任的验收、结算以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中峪村委发生法律效力,即中峪村委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原告孔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中峪村委支付工程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中峪村委的证明虽然存在瑕疵,但原村X村委会计的证言能够进一步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能否认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施工的真实性,也不能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原告在该债务发生后多次前去讨要,原审被告因无钱一直未付,原村委主任备注的最后一次讨要时间为2005年元月,当年原审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被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及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应向各村X组主张权利和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傅国强

审判员高德芬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张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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