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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下简称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X路清华园小区。

诉讼代理人王文杰,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孟州市X路局职工,住(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伟、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人连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连某某等人在2008年1月30日闯入原告人王××家中,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连某某还在2001年6月4日伙同他人在孟州市X镇X村北公路上对谢恒修进行抢劫,因其未带现金而未遂。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所犯抢劫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原告人王××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40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51元。

被告人连某某、郭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父亲郭某怀与原告人王××因饮酒发生打架后,便怀恨在心,与被告人连某某等人预谋对王××进行报复。同年1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连某某及洛阳市X村村民关建波、“小蛋”(均另案处理),以送礼为名,诱骗王××家人开门后,闯入其家中,被告人连某某、关建波持刀将王××砍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告人王××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用去医疗费x.86元,鉴定费1100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王××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原告人王××x元,又向本院预付赔偿款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陈述了与郭××饮酒时打架及随后被三人闯入家中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姚××证明了见到三人骗开其家门后闯入家中将其丈夫王××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郭××证明了与王××因喝酒打架及其儿子郭某某知道此事的事实;4、原告人王××受伤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伤情和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在卷为证;5、被告人连某某供述了在郭某某指使下伙同他人将王××砍伤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该事实也做了供述,其赔偿相关损失的证据在卷为证。

2001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与本村村民连某(已被判刑)预谋后,在孟州市X镇X村北的公路X路过的孟州市食品公司职工谢××进行殴打后实施抢劫,由于谢未带现金而未遂。后连某被路过的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逃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陈述了被二人拦路殴打和抢劫及当场抓获其中一人的事实:2、证人孙×证明了在案发当晚见到有两人对谢××进行殴打及随后将其中的一人抓获的事实;3、证人连×证明了伙同连某某对谢××殴打抢劫未遂及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其因此被判刑的判决书在卷为证;4、被告人连某某对伙同连某抢劫谢恒修未遂的事实也进行了供述。

被告人连某某在2008年11月18日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作案的事实,后又于同年12月10日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对王××故意伤害的事实。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后于2009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外逃,后于2008年12月9日到孟州市公安局索要其汽车时,被孟州市公安局控制,后如实交待了故意伤害的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责任的观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其余辩护观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郭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王××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予支持,但要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被告人连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人王××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63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x.49元,扣除已付的x元和预付的x元后,余款x.4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某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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