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盗掘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从犯。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X镇X村原砖厂内,盗掘一古墓,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古墓为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文物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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