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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李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该犯罪后能够自首。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高公社(已判刑)、左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马桥村附近的蟒河堤上,采取“碰瓷”手段,以被黄某子开车撞住为由,敲诈黄某子现金1900元。

2008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高公社、左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在上述地点,采取“碰瓷”手段,敲诈王某献现金300元后,继续对王某献索要现金4000元,因王某献家属报案未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子、王某献各自陈述被崔某某等人敲诈现金的事实经过、证人许××明得知王某献撞住人后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高××证明伙同崔某某等人采取“碰瓷”手段勒索他人现金的事实经过,证人薛××、徐××证明崔某某和左某某系夫妻关系,辨认笔录、自首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高公社被判刑的判决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高公社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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