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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具制造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造加工了模具,价款x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3500元未付。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模具制造加工合同,价款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综上,被告两次共欠原告x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6570元(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具加工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加工委托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加工模具两套,价款共计x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模具,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付。2007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加工委托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加工模具三套,价款共计x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模具,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x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预付款到帐之日起35天完成模具制造,模具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60%的价款,被告使用模具一个月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从收货后一个月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全部价款,即被告收货的时间应在2007年5月19日,一个月后应为2007年6月19日后,因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被告需在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原告请求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所欠价款的总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作为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模具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按上述欠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7元,由洛阳一拖金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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