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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3月至2005年12月在叶县X镇土地所工作,2006年元月至今任廉村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副主任,住(略)。2009年8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经手办理漯平高速征地补偿的工作便利,借经办东马某高速公路附属物补偿款申报之机,伪造附属物补偿名单。2003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廉村信用社持虚报的六份附属物补偿款存单,以马某的名义签字后取出x元,款领回后赵某某因公开支7380元,下余x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x元属实,我现在很后悔,赃款我已退回,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经手办理漯平高速征地补偿的工作便利,借经办东马某高速公路附属物补偿款申报之机,伪造附属物补偿名单。2003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廉村信用社持虚报的六份附属物补偿款存单,以马某的名义签字后取出x元,款领回后赵某某因公开支7380元,下余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崔某某、马某丁、杜某某、马某乙、吕某某、韩某某、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廉村镇政府证明、马某村证明;赵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补偿款取出票据;因公支出的费用票据;赃款退回检察机关的收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悔罪心理强,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又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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