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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法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84年初,原告经新乡市五金工具厂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钳工。1997年7月份新乡市五金工具厂因效益不好,也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让原告回家休息,至今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回厂上班。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签订5年合同为由,裁定给原告缴纳三项社会保险费到2000年10月止,没有事实根据,该合同原告没有见过,也不是原告签字。该裁决书裁决错误。另查明,现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的前身是新乡市五金工具厂。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费至原告退休之日止(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2、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错误;2、原告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3、已超过仲裁和诉讼的时效;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1995年10月1日到2000年10月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红劳仲案字(2009)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2、吕某某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与新乡市五金工具厂是一家;4、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一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文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被告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仲裁与诉请不一致;2、原、被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2000年10月已终止;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新乡市职工保险减少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以及合同终止后停止缴纳,同时证明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申请书已涉及诉请中“三险”的问题,还涉及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见过,认为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7月份新乡市五金工具厂因效益不好,让原告回家休息至今。

另查明,2000年3月被告停止为原告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证据不足,且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等相关手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以上三项保险至退休之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为吕某某缴纳自2000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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