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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X镇XXX村XXX家后面将失主XXX栓在地桩上的三头黄某(一头大母牛、两头小牛)盗走后,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X村的XXX。XXX得知此黄某是失主XXX被盗黄某后即将三头黄某退还失主XXX,XXX给付XXX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黄某价值545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退回赃款4500元,已分别归还失主XXX3000元和XXX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失主XXX将牛领走证明、被盗黄某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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