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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上蔡某华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华),男,30岁。

原告吴某乙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华)颁发上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黄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2日为第三人吴某华颁发了上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某华;土地所有者:寺后赵四组;坐落:寺后赵四组;地号:269;图号:x;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8米;宽21米;面积:378平方米;超标:211平方米;东至:路;南至:胡同;西至:吴××;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吴某乙);2、华陂镇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吴某戊)。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是1976年批准使用,土地使用证号:为上集建(1991)字第x号,在2003年换发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竟然弄虚作假,将原告的宅基地换发给第三人吴某戊,理由是第三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根本就没有儿子,且原告所建的6间房屋还存在,这显然是错误的,实在是可笑,现原告经过查询才得知。显然在换证时被告弄虚作假,没有做认真调查,程序不合法,事实没有弄清楚,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违法批给第三人,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某华户籍证明;2、上蔡某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3、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吴某乙);4、华陂镇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吴某戊);5、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吴某乙);6、2009年9月8日询问笔录。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换发新证是根据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为其颁证的,由于其所在村委出具的假证据,导致了该颁证错误。第三人已持该证多年,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引起本案诉讼,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当庭述称,由于发证时我不再家(外出打工),我家属没有文化,证发到手后就随手放了起来,当时也不知道证办错了,且换证表上也填的不是我的名字,我叫吴某华,而填写的是吴某戊。吴某乙是我大伯,不是我父亲。吴某乙是孤寡老人,无儿无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吴某乙)和原告提交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说明1991年12月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吴某乙所居住的宅基,为其本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华陂镇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吴某戊,寺后赵村X组。而从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5日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吴某乙系单身汉,寺后赵村X组没有吴某戊此人。该审批表处理情况栏注明“原户主吴某乙与现户主吴某戊系父子关系”,庭审中第三人吴某华否认与原告吴某乙是父子关系,而是大伯和侄子关系。该审批表无有第三人吴某华的申请和有关领导的审批。且四至栏内,将东邻吴某为填写为西至吴某为。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张,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华系伯、侄关系,该宅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为吴某乙颁发有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换发新证时,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第三人吴某华没有申请换证的情况下,而将吴某乙持有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吴某华换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是原告吴某乙与吴某戊是父子关系,而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儿子,且原告吴某乙原有六间房屋还存在。原告吴某乙经询问才得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换证时,将自己持有的土地证的宅基地,政府在换证时给了吴某华,并为其颁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和换证行为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村、组签字属实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而本案原告吴某乙现还健在,且1991年12月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还为其所居住使用的宅基地颁发有上集用(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被告在2003年6月统一换发新证时,在第三人吴某华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以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华系父子关系为由(吴某乙无儿无女),将原告吴某乙居住的宅基为第三人吴某华换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吴某华当庭也承认原告吴某乙是其大伯,并非父子关系,并承认这块宅基不是自己的,也愿意撤销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2003年6月换证期间,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错将原告吴某乙居住多年的宅基地而为第三人吴某华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2日为第三人吴某华颁发的上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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